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南羊市道**金水湾小区北门市**楼**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754045504T。

法定代表人:马贞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青,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良政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9233106L。

负责人:封元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艺璇,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森,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元,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娟,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系被上诉人李现元之女。

上诉人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李现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110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纳川公司未与杜剑勃签订过劳动合同,纳川公司也未给杜剑勃上保险,杜剑勃并非纳川公司员工,也并非纳川公司的项目经理。二、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未参与“鹿泉区获铜路南二环西延至金河桥段道路改建”项目的建设施工,非施工方。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未与纳川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纳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纳川公司未授权过任何人购买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的混凝土,未与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李现元也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三、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是与李现元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杜剑勃与纳川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是《证明》签订后,纳川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开票。但通过票据时间及《证明》上的时间显示是开票时间在先,《证明》上的落款日期在后。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一审未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税票是其单方开具,税票数额、票据交款方都是其随意都能开具。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纳川公司向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转过账与本案有关联,通过(2018)冀0110民初3715号案件中材料可以看出李现元与杜剑勃之间有协议,李现元与纳川公司之间无承包协议,也并非挂靠在纳川公司。本案欠付混凝土款的主体是李现元,纳川公司并非直接欠付混凝土款的主体。李现元与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李现元与杜剑勃、纳川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层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的法律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纳川公司向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账户转账只是李现元通过发包方杜剑勃找纳川公司先预支部分工程款去给付李现元指定原告的账户上的,纳川公司将来从需要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纳川公司转账给众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只是李现元支付混凝土款的一种付款方式。最后,杜剑勃与纳川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李现元和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来说,不构成表见代理:1.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李现元,李现元与纳川公司无任何关系;2.李现元签订买卖合同上显示其代表的公司是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3.纳川公司未授权过杜剑勃为项目经理,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提交的《证明》也未有纳川公司的任何项目章及合同章。四、纳川公司已不欠李现元任何工程款。纳川公司已提交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7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现元诉杜剑勃、纳川公司、河北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调解结案。李现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全部工程款一事已由鹿泉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调解书中的工程款包括李现元建设该工程的全部费用。纳川公司已履行完毕3715号调解书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所以纳川公司不欠李现元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该款项应由李现元承担。纳川公司提交的案例能够表明法律规定及河北高院的裁判观点,材料商向实际施工人及分包方、发包方主张材料款,分包方及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纳川公司已不欠李现元工程款,与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无买卖关系,也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纳川公司无义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的义务。

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纳川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混凝土货款117875元,并支付违约金。李现元系纳川公司项目上的人,代表纳川公司与我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也将货物供应到了纳川公司施工的项目,纳川公司实际使用了货物,该项目部经理杜剑勃代表纳川公司在付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后,纳川公司也实际上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本案货款应由纳川公司支付。

李现元答辩称,本案答辩人不是供应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纳川公司。2017年12月28日,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的代表人刘建民与答辩人及纳川公司项目经理杜剑勃三方出具证明,共同约定本案货款由纳川公司支付,实际也是由纳川公司支付的,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起诉。

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现元向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7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7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诉讼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李现元(甲方,买方)与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追加泵送费等进行约定。工期为2017年6月至完工;结算按甲方签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预拌混凝土分段结算,乙方每完成一个结算段,双方两日内办理正式结算。付款方式:该工程共分四段施工,每段方量约为1700方左右,总量约为7000方左右,每段施工完工,一个月内甲方付款到供货总量的80%货款,尾款本段工程完工验收,两个月内甲方全部付清,以此类推;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由李现元和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加盖公章,刘建民签字。

合同签订后,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负责给项目供应混凝土。2017年8月5日至9月7日李现元和刘建民对供应混凝土及泵费进行结算,总计价款为407875元。

2017年12月28日供应方刘建民与施工方李现元、甲方杜剑勃签订《证明》,载明:纳川公司施工的鹿泉区获铜路南二环西延至金河桥段道路改建工程,该项目商品砼由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负责供应,经双方确认商品砼总价格为407875元。双方协商该项目商品砼由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2018年2月1日和5月24日纳川公司分别付款25万元和4万元,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为纳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该院。

另查明,该院审理李现元与杜剑勃、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冀0110民初568号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杜剑勃为纳川公司项目部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为李现元提供商品砼,李现元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关于纳川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供应方刘建民与施工方李现元、纳川公司项目经理杜剑勃签订《证明》确认鹿泉区获铜路南二环西延至金河桥段道路改建工程商品砼欠款由纳川公司负责支付,《证明》签订后纳川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为纳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固原告主张纳川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现元付款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2017年12月28日刘建民与李现元、杜剑勃签订《证明》,确认商品砼总价格为407875元,2018年2月1日和5月24日纳川公司分别付款25万元和4万元,尚欠117875元货款未付。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延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动减少违约金,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应自2017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时开始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7875元及违约金(以117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计1923元,保全费1435元,共计3358元由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纳川公司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715号民事案件全部档案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该民事案件调解结果中的建设工程款包含了本案诉争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款,上诉人纳川公司已在该案中将鹿泉区获铜路南二环西延至金河桥段改造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结清,已不欠李现元任何工程款及材料款。该案为李现元起诉杜剑勃、纳川公司、河北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现元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有混凝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证据包含在李现元起诉工程款的范围内,所以该调解书中的工程款包含了本案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款。

被上诉人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对上诉人纳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纳川公司和李现元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书及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纳川公司和李现元已向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履行了全部混凝土材料款的付款义务。本案混凝土买受人是纳川公司和李现元,纳川公司项目部经理杜剑勃与我方达成了付款证明后,纳川公司按证明向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混凝土货款,证实了纳川公司是混凝土材料款的买受人。

被上诉人李现元对上诉人纳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是纳川公司,货款也应当由纳川公司支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争议款项应由谁向被上诉人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支付。

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买方中国建筑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现元)(以下简称甲方),卖方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合同末尾的甲方处有李现元的签名并按有手印、乙方处有刘建民的签名并加盖有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的印章。根据该买卖合同的签署情况,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李现元和被上诉人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被上诉人李现元是买方、被上诉人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是卖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李现元向被上诉人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支付货款。

(2018)冀0110民初568号民事裁定,系李现元在该案以劳务纠纷起诉,而该裁定认为该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而驳回了李现元在该案的起诉,该案没有对案件实体作出认定,故仅依据该裁定书不足以认定杜剑勃为纳川公司的项目经理。另,在工程建设实际施工过程中,为预支货款和方便结账,亦存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或分包方直接向材料商支付货款,并要求材料商直接向发包方或分包方开具发票的现象。故此,一审法院以刘建民、李现元、杜剑勃三人签署的《证明》所载内容,以及上诉人纳川公司曾向被上诉人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为由,认定上诉人纳川公司向被上诉人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支付涉案争议货款,理据不足。

退一步讲,即使《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应由上诉人纳川公司支付,但根据上诉人纳川公司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715号民事案卷材料,李现元在该案的诉求是要求杜剑勃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诉求纳川公司、河北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承担连带责任。李现元在该案诉称,杜剑勃是挂靠纳川公司承揽工程,后转包给自己。李现元在该案亦提交了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案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0110民初3715号民事调解书,由杜剑勃和纳川公司共同给付李现元工程款41万元。基此,根据上诉人纳川公司提交的(2018)冀0110民初3715号民事案卷材料,能够证明李现元在该案诉求的工程款数额中,包含本案所争议款项。故本案所争议款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李现元向被上诉人众诚建材隆鼎分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纳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7875元及违约金(以117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为“被上诉人李现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货款117875元及违约金(以117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保全费1435元,共计3358元,由被上诉人李现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被上诉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鹿泉隆鼎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李现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永奇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李坤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