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10民初568号
原告:李现元,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杜剑勃,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南羊市道**金水湾小区北门市**楼**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754045504T。
法定代表人:马贞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45426006E。
法定代表人:解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0454L。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住,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854017770721。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管理站站长。
原告李现元与被告杜剑勃、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河北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鹿泉公路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劳务费人民币7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杜剑勃签订协议。被告杜剑勃将其承包的鹿泉区获铜路南二环西延至金河桥段改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工程设计标注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现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劳务费78万元未予给付。因被告杜剑勃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是其挂靠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由河北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是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发包给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河北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系违法层层转包,各分包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该工程是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开发建设,是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管理站因欠付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27日原告李现元(乙方)与纳川公司项目部经理杜剑勃(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将工程全部承接,将甲方所购工具全部接收从工程款中全部扣除。四、甲方负责给乙方要款,按中建路桥1-8原设计128万元追加结款。落款杜剑勃、李现元签字。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起诉劳务纠纷,原告李现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现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00元退还给原告李现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