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3民初1604号
原告:张连磊,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志涛,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郭秀娟,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李**,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南羊市道**金水湾小区北门市**楼**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754045504T。
法定代表人:马贞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永祥街**温馨家园****楼**106铺-108铺,二层206铺-208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4782878XX。
负责人: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公司员工。
原告张连磊诉被告郭志涛、郭秀娟、李**、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被告郭志涛、郭秀娟、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被告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张连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868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志涛辩称:1、事故发生时为早上5点30分左右,周围没有行人,答辩人所驾车辆是由西向东行驶,且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是绿灯。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由北向南行驶,该方向是红灯。答辩人所驾车辆是原告所驾车辆的右方来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全在原告。其一:原告当时是闯红灯。其二:因该路口当时处于施工状态,路口被挡板围住遮挡视线。原告在过路口时,更应该十分小心的注意右方来车,在确认没有危险后再通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48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60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李**和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得到道路交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违规施工,在路口设立挡板,严重遮挡路人视线,且没有设立警告标示,给经过的路人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李**和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重要因素,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36条以及《侵权法》第6条、第12条的规定,该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告郭秀娟辩称:我是冀E×××××号车的车主。
被告李**辩称:我被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我系纳川公司员工,负责威县工程项目,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是郭志涛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如交警部门将纳川公司列为事故当事人一方的话,事故认定书应当交付纳川公司一份,纳川公司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证明,我方认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对于事故证明书认定的事实,我方不清楚。我方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该工程是我司与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执法局作为甲方负责施工的相关条件,这个条件包括各项行政许可。我司只负责具体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我司在施工范围外设置挡板,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据我方了解,本次事故是在我方设置挡板外10米左右发生,我司设立挡板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影响到任何一方。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要求施工方若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要求不是无限制的,意味着一个正常人在类似情况下不会遭受生命及健康危险即可,不能无限放大对施工方的要求。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查明双方事故车辆情况。
被告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冀E×××××号车由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郭秀娟,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2、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仅开具了事故证明,未就事故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同时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鉴于两方车辆发生了碰撞,我司认可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无责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原告损失在上述限额内,我司依法承担。超出部分因无法证明车辆负有事故责任,商业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根据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312020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0年6月19日5时30分许,郭志涛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爱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大街通过因施工用铁板围挡的路口处时,与沿交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张连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连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志涛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是绿灯状态,交通信号灯没有读秒。张连磊称发生事故时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十字路口时该路口被围挡铁板挡住了,路口西侧放着石头和水管,无法从西侧通过,故沿该十字路口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是绿灯状态,交通信号灯没有读秒。公安机关认为:双方当事人称各自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均为绿色,现场无摄像、视频等直接证据,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调查得到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到的作用及过错行为,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
2、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设置围挡,围挡设置南至东西路中线、西至南北路最西侧致使从西侧由北向南无法通行、东侧距离东侧斑马线2-3米。原告张连磊沿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郭志涛由西向东行驶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置围挡影响双方车辆驾驶人员视线,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张连磊与被告郭志涛在通过交通十字路口时均应减速慢行,但二人均称各自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因现场无摄像、视频等直接证据,故原告张连磊与被告郭志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
另,被告李**是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独立承担责任。对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由原告张连磊弟弟张龙涛出具的证明,证明此事故与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原告声称张龙涛代签时没有取得张连磊及其家属的同意,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312020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向李**送达,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和庭后提交证明均承认李**是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312020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向其送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312020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庭审材料,故本院酌情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张连磊与被告郭志涛、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冀E×××××号车的司机为郭志涛、车主为郭秀娟,二者为夫妻关系,该车在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2402.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3852.12元。
另,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郭志涛垫付300元,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
(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
被告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当庭已告知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本院提交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逾期未提交申请,并经电话询问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确定不提交申请,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张连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为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规定,确定冀E×××××号车驾驶人在原告张连磊与被告郭志涛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的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由华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连磊人民币11284.04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的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磊人民币39497.66元(已扣除给付郭志涛的3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郭志涛先行垫付的费用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连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05元,减半收取758.52元,由被告河北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39.52元,由原告张连磊负担19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