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义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义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612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义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街广龙苑小区2号楼2单元13层东A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尚东枫景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义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升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10000元及暂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27512.48元(见后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暂合计:143512.4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及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有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尚东枫景项目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但原告履行了全部的维修保养服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诿不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未付款项分十三期还款,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前两期的还款义务,后续款项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宇泰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甲方宇泰公司与乙方义升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维护保养的期限于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付款方式甲方按季度支付保养费给乙方,分四次支付,由乙方负责执行甲方前述电梯之保养及维修工程服务,付款期限如下:每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日后每年每季度之第三个月第30日为付款日。付款周期为分4次付款。年度维修保养费合计66500元。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负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021年4月22日,甲方宇泰公司与乙方义升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维护保养的期限于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付款方式甲方按季度支付保养费给乙方,分四次支付,由乙方负责执行甲方前述电梯之保养及维修工程服务,付款期限如下:每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日后每年每季度之第三个月第30日为付款日。付款周期为分4次付款。年度维修保养费合计66500元。 义升电梯公司依约提供服务后,宇泰公司未依约支付电梯维保费。2022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对乙方宇泰公司欠付甲方义升电梯公司2年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共计133000元,还款方式为分十三期还款,还款时间及金额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以前,金额13000元;第二期自2022年8月18日至第十三期2023年7月18日,每月18日以前还款10000元。如乙方未按协议还款,甲方将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要求乙方支付原《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宇泰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21日、2022年8月23日向义升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3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23000元,尚欠110000元。 本院认为,宇泰公司与义升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义升公司按约定完成电梯维保服务,宇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服务费。故对于未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义升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每一笔到期日起予以支持,即分别自2022年9月19日、2022年10月19日、2022年11月19日、2022年12月19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2月19日、2023年3月19日、2023年4月19日、2023年5月19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为7260.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义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110000元及暂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的利息7260.45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义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义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