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0284号
原告: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楼2号楼15层1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泰瑞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葛路1号院4号楼二层一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炳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信,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瑞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军、被告泰瑞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董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将坐落于北京长阳大街西口绿地影城四层装修的部分内容:通风部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
情况下,私自承包于第三方高向阳施工,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在合同法中构成单方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泰瑞格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材料规格,原告为了偷工减料提供不合格产品,提供虚假检测报告,造成被告被甲方单位罚款3万元。合同约定具体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但实际工作中,原告并没有为施工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在现场大检查中,因为没有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被告甲方罚款1万元。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总价为142 140元,而被告除支付该款外还额外多支付28 000元。在质保期内,原告负责的工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未果,被告只得额外花钱找他人维修。鉴于原告违约及影厅内工作基本完毕,业主单位对被告施工能力产生质疑,要求更换现场负责人,否则将被告清除现场,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后续工作并无不妥。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已终结,且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风管安装合同、工程量确认清单,被告提交了工程款全部结清确认单,工程量及已收款项确认清单,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单,借条,合同,设计院对本项目消音风管所用材质的要求,设计院、监理单位对到场并安装的消音风管材质为不合格产品的回复,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泰瑞格公司(甲方)与振兴公司(乙方)签订《风管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北京长阳大街西口绿地影城,安装名称为无甲醛环保消音风管,无甲醛环保消音风管外衬铁皮,阀件,消声器,静压箱,消声弯头等,以上工作量仅为初期估算值,具体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以上述为准。承包范围:绿地影城空调机房,观影厅内送回风,风机盘管导风管,影厅与过道间的补风管道,风管安装及消音设备吊装、连接。风口,风阀,软接帆布的安装(消声器,静压箱,消声弯头,风阀,风口,帆布由甲方提供)。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制作及安装风管并按甲方进度要求进行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贰年,在保险期内,因乙方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乙方需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负责无偿维修。乙方保证所供材料符合上述表格中的技术要求,并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如果因材质达不到要求导致工程停工,更换材料等由此引发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认定为乙方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1月17日,泰瑞格公司(甲方)与振兴公司(乙方)签署《工程量确认清单》,双方对振兴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甲方按约向乙方支付总金额为142 140元。前期甲方已支付乙方或代为乙方支付的金额如下:2014年12月18日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1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14 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万元,2015年1月4日支付3万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1万元。由甲方代为乙方购买辅材辅料、借款等总金额为419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总额98 190元,本次应支付乙方43 950元。说明:本确认清单时对已完成安装的工程量,支付款项等确认,作为原合同附件一部分。赵庆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李彩军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
2018年7月14日,李彩军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庆支付的北京房山绿地缤纷城电影院(上影影城)项目通风空调施工尾款15000元,本项目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已结清。付款方自此以后不承担任何纠纷所引起的责任和连带偿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李彩军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本项目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已结清。付款方自此以后不承担任何纠纷所引起的责任和连带偿付。”证明双方的涉案款项已结清,现振兴公司要求泰瑞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琳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