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3号海辰大厦B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朱卫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梅林,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曲宏业路9号院2号楼15层1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杰平,高密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世建,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简称省建第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兴万源公司)、曲世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第四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振兴万源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后,并未收取任何定金及保证金,被上诉人振兴万源公司自行将上述款项汇入曲世建个人账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授权曲世建签订施工合同,但未授权其代收定金及保证金。且因曲世建未到庭应诉,收条的真实性也存疑。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定金及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振兴万源公司公司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曲世建未作答辩。

振兴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工程订金20000元、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振兴万源公司与省建第四公司就高密市金冠红木奇石艺术中心项目签订水、电、暖《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内容、承包形式、质量标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振兴万源公司与省建第四公司均加盖公章,振兴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天香签名,省建第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曲世建签名。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合同签订前,2015年10月8日,曲世建收取振兴万源公司订金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曲世建收取振兴万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纳;以上两笔款项均由曲世建出具收到条。2017年10月20日,曲世建给振兴万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曲世建特向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所收取的高密金冠文化广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共计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在2017年10月27日前归还完毕,如超期,曲世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身份证号3701211974××××××××承诺人:曲世建2017年10月20日。”

诉讼中,振兴万源公司提交《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曲世建出具的收到条两份,振兴万源公司主张因该合同加盖了省建第四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曲世建签名,故省建第四公司应当向振兴万源公司承担返还款项义务。省建第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曲世建收款行为不知情,公司也未收到涉案款项,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省建第四公司提交2016年6.7.8月份该公司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一份,证明曲世建不在名单之内,不是公司职工,曲世建的收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振兴万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未授权曲世建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振兴万源公司与省建第四公司就高密市金冠红木奇石艺术中心项目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后未履行,省建第四公司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曲世建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且收取振兴万源公司款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省建第四公司承担,故省建第四公司应当返还振兴万源公司订金和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振兴万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曲世建承诺返还振兴万源公司款项系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与省建第四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曲世建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被告曲世建共同返还原告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金、保证金420000元;

二、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曲世建承担利息损失(420000元,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曲世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曲世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曲世建出具的说明一份,据此主张曲世建收取定金和保证金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省建第四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兴万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曲世建作为省建第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无异议,故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振兴万源公司而言有基于曲世建的身份而支付定金、保证金的高度可能性、合理性,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并承担承担返还责任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省建第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