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849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合生(***之父),1965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李红顺,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2号楼15层15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天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红顺、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万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合生,被告振兴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顺、***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5280元,并判决被告振兴万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红顺、***因合伙承包被告振兴万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项目水电工程,于2014年10月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与原告约定原告劳务费按每日工120元计算。原告受雇于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但被告李红顺、***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除向原告预支部分生活费外,始终未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劳务费。2015年1月5日经被告李红顺、***与原告结算:被告李红顺、***已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5280元。但原告向其索要该拖欠劳务费时,却始终以被告振兴万源公司未与其结算劳务费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振兴万源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发包无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的被告李红顺、***,依法应对被告李红顺、***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红顺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辩称,***只是带班的,其工资李红顺也没有给发,其他工人的工资也没有发,原告起诉***没有理由。原告交的单子上***签字是给工人证明工人的出工情况,因为他是带班,对工人出工情况比较清楚。***也是受雇于李红顺。***一年的工资都没有给,中间***还给李红顺为工人垫付过生活费,这一万元李红顺也没有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由***给付,***只是带班,不是雇主。
被告振兴万源公司辩称,我方与李红顺有过劳务分包关系,与***没有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均不认识。我方与李红顺的分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劳务费已经付清,且还有多付的情况,我方已就该部分多付款项起诉李红顺不当得利纠纷,并得到法院支持。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是***签字,***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2016)京0113民初3037、(2016)京0113民初3030号、(2016)京0113民初3029号、(2016)京0113民初3028号、(2016)京0113民初3025号、(2016)京0113民初3023号、(2016)京0113民初3021号、(2016)京0113民初3019号、(2016)京0113民初3018号、(2016)京0113民初3016号、(2016)京0113民初3015号、(2016)京0113民初3014号、(2016)京0113民初3013号、(2016)京0113民初3012号、(2016)京0113民初3011号十五案的开庭笔录及在对上述案件中的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2016)京0113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清单一份,被告振兴万源公司提交的本院(2016)京0113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113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振兴万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的5#楼、8#楼、9#楼等的水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李红顺。李红顺通过***联系了原告等工人到涉诉工程现场施工。2015年1月5日,***为原告在内的十名工人出具劳务费统计清单。原告等工人停工撤场后,部分劳务费至今未结清。李红顺、***均无任何施工资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欠付工人劳务费的清单原件一张,该清单上列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工人的劳务费情况,为***统计并书写,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证明李红顺、***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及振兴万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只是证明原告参与涉诉工程施工了,无法证明***欠原告劳务费,证明目的不认可。振兴万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之前其他工人的诉讼中李红顺已经明确表示有其签字的单据上的工人是在他工地上施工的,没有他签字的单据上的工人不认可在其工地上施工,振兴万源公司与李红顺有劳务分包合同,与***没有关系,该清单没有李红顺签字,不认可。***在之前的案件中曾表示其在李红顺工地带班,2014年年底便离开了涉诉工地,跟他一起干活的工人也走了,该清单是2015年出具,之前的欠条均是李红顺和***共同签字,而该清单是记工还是欠付劳务费不清楚,无法证明是因涉诉工地而产生的劳务费,如果是***签字,应当谁签字谁承担责任。
振兴万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113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前一份判决证明李红顺在之前工人诉讼中表述没有其签字的单据他不认可,***也表示其在2014年年底离开工地,且其离开工地时他带的工人也均离开工地,记工单是按月交给李红顺,因此原告证据不是***在案涉工地上所签署。后一份判决证明振兴万源公司与李红顺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且振兴万源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李红顺,且多支付了30多万元,法院判决由李红顺返还给振兴万源公司。
对于振兴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振兴万源公司陈述的事实是断章取义,这只是判决书中当事人的陈述,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更不是判决的内容,不能只截取对己方有利部分的言辞。***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签字是给工人证明他们做了多少工,***是2014年底离开的工地,但结账是2015年。
在本院其他工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曾表示2014年春天李红顺从振兴万源公司处承包的涉诉工程,***是李红顺的带班,主要是负责现场管理、记工,工人均是***通过朋友李永彦、周修甫等人联系的,由李红顺根据工人的施工情况为工人结算工钱;***也是按天结算工钱,平均每天230元,施工天数180-190天,李红顺已经付给***27000元,还差一些钱未付;李红顺给其他工人结算了一部分,在***家办的结算,钱均是李红顺直接付给工人的,2014年底***离开的,走的时候工程还未完工,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离开时通过其联系的工人也均不在涉诉现场干了,记工单均是按月交给的李红顺;李红顺给工人结算时写了欠条,工人不相信李红顺,因工人均是***联系的,所以要求***也在上面签字,工人不是同一拨结算,所以部分工人的欠条有***签名,大概十几个,一共联系了三十几个工人,工人知道***是带班,***还给王石全等工人写过一张工人的工资统计情况,所以工人将***也起诉了;振兴万源公司均是与李红顺联系结算,该公司给李红顺多少工程款以及是否结算完毕,***均不知情,***与李红顺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工人工钱应由李红顺给付。
在上述其他工人诉讼案件中,李红顺不认可***陈述,并表示其与***是合伙关系,赚钱则一人一半,结算及付款是其与***共同进行的,工人均是***联系,现场管理和记工是***和李红顺,二人也在现场施工,***不可能随随便便在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红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李红顺自振兴万源公司处承包了涉诉×××工程部分楼栋的水电工程,并委托***联系工人施工,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施工现场负责派活管理和记工、李红顺为工人结算时***的参与情况以及***认可其为原告等工人出具了涉诉拖欠劳务费情况统计清单,可以确认原告在涉诉现场施工,为李红顺提供了劳务,李红顺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就原告主张李红顺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人劳务费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振兴万源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振兴万源公司虽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也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振兴万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承担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红顺称其与***为合伙关系,但李红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对于拖欠工人劳务费的统计清单并非欠条,不能依此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五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红顺、北京振兴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红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棋其格
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