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商)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臭氧消毒设备供销合同,约定瀚洋公司提供臭氧消毒设备,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510,000元。金泰公司分四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付102,000元,发货前付153,000元,设备验收进场合格后付153,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2,000元。2008年9月11日,瀚洋公司将设备送到金泰公司指定的上海市徐汇区115工程工地,金泰公司验收并予以接收。之后,瀚洋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并于2008年11月14日完成了对臭氧消毒设备使用方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操作培训,该设备已投入使用。金泰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及9月10日支付货款共计255,000元,剩余货款25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瀚洋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瀚洋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臭氧消毒设备,并且该设备已经正常使用,金泰公司尚欠货款25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金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瀚洋公司依约要求金泰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同时,瀚洋公司有权要求金泰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瀚洋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金泰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153,000元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及第四笔货款102,000元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瀚洋公司货款255,000元;二、金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瀚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2日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止;以1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5日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金泰公司负担。
判决后,金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瀚洋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并已完成设备的操作培训等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由于瀚洋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也未交付设备的相应资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金泰公司有权拒绝瀚洋公司提出的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瀚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瀚洋公司答辩称: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明的上海翰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列明有误,应为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原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供销合同明确约定设备进场验收合格三天内,金泰公司应向瀚洋公司支付153,000元货款,现瀚洋公司已提供的金泰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中明确记载“设备进场,验收合格”,故金泰公司应依约向瀚洋公司支付该153,000元。对于剩余102,000元,合同约定安装后调试合格三天内由金泰公司向瀚洋公司支付。现双方对于瀚洋公司是否已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瀚洋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5日金泰公司向瀚洋公司出具的“关于155工程相关事宜的函”中记载了11月3日瀚洋公司派人对155工程自氧设备进行初步调试等内容,该记载内容能够证明金泰公司已认可瀚洋公司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工作,同时还认可瀚洋公司也已对设备进行了调试。现业主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表明涉案设备已通过了最终的调试验收。金泰公司认为该安装调试工作由其完成,但金泰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等证据仅证明涉案设备已调试合格,但不能证明金泰公司自行完成了调试工作。而金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了案外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现瀚洋公司已完成了涉案设备的安装及初步调试工作,而金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瀚洋公司无法进行调试工作,也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自行完成调试工作,故原审认定瀚洋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金泰公司在瀚洋公司已完成调试工作,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理应向瀚洋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02,000元。金泰公司认为瀚洋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故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金泰公司提出关于瀚洋公司未交付其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资料义务的上诉理由,因金泰公司已确认收到的涉案设备资料未有书面的签收手续,且金泰公司在2008年11月5日致瀚洋公司的函件上并未提及瀚洋公司未交付涉案设备的全部资料,同时涉案设备已经验收使用,故本院认为金泰公司该上诉理由难以成立。金泰公司以瀚洋公司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及交付设备全部资料为由,拒绝支付瀚洋公司剩余款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但本院注意到,原审判决书存在未正确书写瀚洋公司名称的明显差错,有损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但因上述差错主要是文字笔误,并未影响原审判决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正确分配,故原审判决仍可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2元,由上诉人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斌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徐晟焱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