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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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13民初1414号
原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61923242。
法定代表人:李昊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71318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