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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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3352号
原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昊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街道海滨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章迪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834.4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6129.04元。
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根据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人民政府关于上虞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中标通知书,于2015年7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微动力一体化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6129.04元。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安装总价值819448元的设备,被告目前仅支付货款573613.6元,剩余245834.4元未能支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也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施工方的原因,项目至今无法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均不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被告根据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人民政府关于上虞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中标通知书,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微动力一体化设备,其中规格为玻璃钢10m3/d的9座,单价51520元,规格为玻璃钢15m3/d的7座,单价58184元;设备质保运行期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48个月,设备全系统质保期为验收通过、用户接受并使用之日起4年;货物安装、调试结束后30天内,由原、被告及相关专业部门等单位共同参与验收;付款方式为按供货批次付款,每到货批次设备经检测合格后付至供货量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水质环保验收达标、项目验收合格后付供货量的8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余下15%作为质保金到约定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6129.04元。2015年7月27日至10月10日,被告共交付规格为玻璃钢15m3/d的微动力一体化设备7座、规格为玻璃钢10m3/d的微动力一体化设备8座,共计货价为819448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将最终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及保修卡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8月1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8月14日分别支付货款281232元、46547.2元、122917.2元、122917.2元,合计573613.6元,占总货款的70%。
以上事实由采购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银行进款凭证、收款收据、送货单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设备,被告辩称项目尚未验收,支付剩余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但项目未能验收并非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所致,而系被告选任施工方原因,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故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其理应立即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5834.4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6129.04元,合计27196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9元,减半收取计2689.5元,由被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