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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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04民初6027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61923242。
法定代表人:李昊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泰泳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公积金165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补交原告自2009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此段工作时间的公积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以来近10年一直勤恳从事采购工作,于2021年3月调入公司销售部门,2021年7月公司以本人多次未打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于2021年7月12日到被告公司办理手续,此前本人并无异议。办理完手续后发现原告的公积金账户已经被封存,并且被告已经于2021年6月22日将本人账户中的16500元公积金作了退回处理,本人立即提出异议并要求他们归还,公司以做错账为由拒绝退还,原告不得已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举报,公积金中心建议本人直接起诉。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庭审陈述,原告对2021年6月22日其个人公积金账户减少16500元存有争议,进而认为该16500元系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账户减少16500元系根据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虞分中心作出的错缴更正业务而发生,原告实际上系认为错缴更正业务存在错误,而审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错缴更正业务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及审查范围。同样,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