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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9578号
原告: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凯工业园那历路17号D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43924X。
法定代表人:梁华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宇旭,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刘双根,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刘双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刘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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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7424.65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9日止,利息暂计为38347.39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9日止,利息暂计为39077.26元,两项合计为77424.6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867元;4.被告刘双根对被告**的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月8日,在原告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任职。在职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由其负责的公司项目款项共计258060元。2016年4月份,公司就被告**侵吞公司款项的行为向昆明市海源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介入,被告**出具了《自愿证明书》对其侵吞公司款项的行为供认不讳。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协议书》表示愿意退还侵吞的公司款项。因被告涉案的相关业务系应该授权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办理,相关合同款项实质上也属于原告所有,故在被告**未及时退还公司款项时。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侵吞的公司款项。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被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被告表示愿意退还侵吞的相应款项。此外被告**的父亲刘双根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担保被告**的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分三期退还公司180000元,公司在收到首笔50000元款项后撤回对其的起诉。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公司50000元,公司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然被告**在公司撤诉后,并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时间,按期退还公司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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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9日止,利息暂计为19440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9日止,利息暂计为39077.26元,两项合计为58517.26元)。
被告**、被告刘双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被告刘双根有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刘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自愿证明书》,主要载明:被告**在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学习及试用期间(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月8日),被告**被公司查出挪用款项合计258060元;被告**已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华甫核对清楚,被告**对该款项没有异议,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刘双根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1.被告**在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作期间被查出挪用款项而被开除,201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还款承诺协议书》,被告**先后两次还款共计70000元,尚欠180000元;2.被告**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双根自愿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应于2017年7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7年10月10日还款60000元,2018年2月10日还款70000元;4.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足额还款,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足额清偿债务为止,并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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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9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刘双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17)云0112民初6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刘双根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867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于《自愿证明书》及《还款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自愿证明书》及《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0000元款项的问题。被告**于《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分三期向原告支付18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还款,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足额清偿债务为止。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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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还款承诺书》约定,如未能按照约定足额还款,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该标准核算,律师费应为763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633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双根承担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双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双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还款承诺书》约定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2月10日,而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方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双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刘双根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双根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庭审中申请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为48907.39元,本案受理费2265元应相应降低为1814元,应向原告退回45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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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633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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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黄友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子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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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