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3民初1595号
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深圳二路**号*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9734304Y。
法定代表人:王功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解放路***号*栋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50013010Q。
法定代表人:赵延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秭归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账号为18×××83的存款13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鄂2823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账号为18×××83的存款135万元或以135万元为限,冻结该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功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9655.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9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投标,投标项目为巴东县退耕还林银杏苗木供应项目,约定管理费为2%。原告制作标书,安排职工周某参加投标。中标后,原告作为实际供货人积极履行合同,完成了中标合同义务。巴东县林业局在验收后将货款汇给了被告账户,被告扣除了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19655.82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推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1份;3、身份证复印件1份;4、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1、原告公司职工周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缴纳社会保险清单复印件1份;3、被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投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周某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复印件,同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2、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具有本项目实施资质,不需要借用被告的资质。
证据三:被告公司巴东项目税费利息,工程项目明细表。用于证实:原告提供被告资质在巴东项目结束后的结算明细。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财务明细,不予认可。
证据四:1、巴东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2、苗木采购合同书复印件1份;3、苗木采购补充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招标中约定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不能证实案件的真实性;2、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是本案项目的中标单位,并不是原告。
证据五:1、湖北银行转账明细1份;2、建设银行转账明细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履行中标义务后,支付的苗木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因被告将部分苗木向原告采购,所以有款项往来。
证据六:原告付被告履约保证金83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2、原告付被告3000元请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延明在中标后签合同的出场费1份。用于证实: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款项往来是真实的,但是否是保证金和出场费,这是原告方自写的用途。
证据七:巴东林业局支付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424892.9元、1319655.82元。用于证实: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部分苗木,因此有财务转款往来,这两份证据恰恰证实了该项目款由巴东县林业局支付给了被告,而不是原告。
证据八: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为200000元和135601.45元,合计为335601.4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延明转款到原告公司现金账户熊玉贵账户上,熊玉贵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功卫老婆。用于证实:第一笔款项424892.90元于2017年5月18日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结合双方结算明细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余款转给原告的现金账户,借用资质后双方结算与明细是一致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对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印章的查询记录没有异议,对手机截图查询明细无法核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因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部分苗木有款项往来,但这些款项往来并不能证实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实施本项目。
证据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费用共计9050元。用于证实: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产生新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由被告承担需要结合本案的判决情况。
证据十:原告单位出纳潘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延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用于证实:被告认可结算明细并支付了第一次款项,第二次款项因有分歧终止了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根据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证人周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大道××号,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上上城小区,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去年下半年我公司借被告公司资质来参加巴东县林业局退耕还林2016年度造林用苗采购项目(A包)开标过程,当时投标文件是我们公司做好交给我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给我出具了有委托书,资质证书等文件,让我来巴东进行开标。因为该项目分为三个标段,我们公司已经投了另一个标段,因为一个公司只能投一个标段,因此我们借用了十堰添锦公司的资质。
经庭审质证,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充分证明了原告借被告资质的事实,证人的身份,虽然社保缴纳因疏忽没有盖章,但是社保是电子证明,电子证明上说明了复印件与盖章的文件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可以在网上查询,社保证明可以直接在网上下载证明。同时我们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在质证过程中,证人由于只是职工没有说清楚我们原告参加了哪个标段,实际上原告公司是参加了该项目B段投标,证人作证是真实的,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认为:1、证人是否是原告单位职工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2、就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被告委托证人参加本项目招投标,其法律后果仍由被告承担,因此不能证实本项目属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招投标。
根据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证人潘某,女,汉族,1990年12月23日出生,系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自治县龙舟坪镇津××组,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2017年5月4日,我公司王总与被告公司赵总进行沟通,让我公司会计将巴东项目整理税费明细和发票明细以微信图片的方式发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明,我的微信号:×××,微信头像上有文字“小亮仔”。赵延明的微信昵称:山鹰,微信号:×××。税费明细主要是包括应收款苗木款(1744548.75元)和履约保证金(83000元),是我公司应收的,我公司应付给被告公司89291.45元,包括项目管理费34890.97元,苗木增值税45429.61元,运费增值税5382.52元,运费企业所得税3588.35元,被告公司合计应付我公司1738257.3元(1827548.75元-89291.45元)。2017年3月5日成本发票明细,苗木发票16张共计1559748.75元,运费发票两张共计184800元,有发票复印件提交。微信发送给赵延明后,他没有回复,但是也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5月11日,赵延明给我发微信,说巴东转入424892.9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89291.45元,余335601.45元,我当时在出差,因此没有及时回复,我出差后核对了数据,是对的,也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5月18日,赵延明分两次将余下的335601.45元转入我公司现金账户,即王功卫老婆熊玉贵账户。2017年6月14日,巴东将剩下工程款1319655.85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经过我们公司沟通协商,2017年6月26日赵延明给我发微信让我给一个公司账户,他要将工程款转给我公司,但是他只给我们转50万元,我们要求被告公司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转入我公司账户,对此我们双方有争议,将此事搁置,被告公司至今未给我公司支付。我们公司与赵延明联系,他也没有再回复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潘某的证言是完全真实的,在微信上与证人讨论的事情,后面都是相一致的,比如打款、发票等相关事实,能够达到证明原告借资质以及项目完成后,结算的相关情况。关于微信,微信上显示了号码155××××0888,微信是与电话捆绑,起诉状上也注有该电话,当时立案时,现场听到立案庭拨打该电话与赵延明联系,足够证实该微信是赵延明的;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认为:1、没有证据证实证人潘某属原告公司职工,且为出纳。2、微信往来信息并不能确认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明的行为。3、证人所证实的税费明细及发票明细均系该证人单方制作,被告方未予认可。4、因该项目在原告处采购了部分苗木,有款项往来。
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未借用资质给原告,也未将项目转包给原告;第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部分苗木,但款项已支付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苗木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2、苗木采购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本案所涉项目由被告中标实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也就该部分证据进行了举证,原告的证据来源于巴东县林业局,与我们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借用被告资质,那么中标合同由被告签署,原告支付合同保证金,支付赵延明签合同的出场费,被告没有相关事实证明工程是由被告自行完成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投标文件1份9页。用于证实:1、证明保证金的缴纳意义,保证金不是押金。2、缴纳保证金的汇款单。3、承诺书如有违约,保证金不会退还,并且会拉入黑名单,今后不能再投标。4、并不是借用资质的问题,标书中会提供查询函,而该查询函中没有周某这个人,他只是帮我公司交标书,原、被告之间不是借用资质的关系,而是被告中标后与原告的合作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素,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其所陈述的证明目的都是招投标管理法律法规,不需要重复。
证据三:1、2016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3张;2、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公司的资质费及投标保证金,三个标合计为6万元,该事实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借用被告资质投标,就需要通过被告公司的基本账户将保证金汇入招标单位。这是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执行的。
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用于证实:该截图中涉及巴东县项目付酬金的问题,李XX主要负责宜昌、恩施项目的前期招标和后期管理工作,李XX几次与原告沟通过项目的施工过程及利润、开支等事宜,2017年5月8日原告提过巴东项目付酬金5万元,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只是分工不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李XX陈述负责宜昌、恩施招标管理工作,原告不清楚,无论是资质挂靠等都是违法的,酬金5万元是原告法人王功卫与李XX的私人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1份。用于证实:李XX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有相关的代理权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是新证据,如果劳动关系存在的话,在第一次庭审时就应及时提供,李XX与被告是一个共同利益关系,该劳动合同既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签订地点,不能说明具体何时签订,该合同补充提交十分方便,因无时间、地点,无法确定真实性。
证据六:微信聊天截图记录(注:王功卫与赵延明)。用于证实:被告公司一直与原告公司沟通利润分配问题,与原告并不是借用资质的关系,是合作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微信聊天截图记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微信聊天截图记录中自述是合作,但是原告法人王功卫没有承认是合作。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巴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巴东县林业局的委托,就“巴东县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建设2016年度造林用苗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DZFCG2016235”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项目内容为银杏苗木1320万株,采购预算为总预算528万元,其中A包211.2万元;B包211.2万元;C包105.6万元。本次招标实行资格后审,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上午8时59分,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9时,开标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9时(12月8日8:30时开始接收投标文件),开标地点为巴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308室)。原、被告均参与了该项目A包的投标。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7日出具给巴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函中载明:“(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熊文正,副总经理)为全权代表,参加贵单位组织的(巴东县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建设2016年度造林用苗采购项目/BDZFCG2016235/A包)招标活动,并进行投标,为此我方郑重承诺:1……….10。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授权代表熊文正签字签章”。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出具给巴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函中载明:“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授权周某为全权代表,参加贵单位组织的巴东县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建设2016年度造林用苗采购项目/BDZFCG2016235/A包招标活动,并进行投标,为此我方郑重承诺:1……….10。单位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2016年12月10日巴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给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出具“巴东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载明:“……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谈判小组)评审,采购人确认,贵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其中标项目内容为:巴东县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建设2016年度造林用苗采购项目/BDZFCG2016235/A包,中标金额为1663200元,请贵公司接此通知书后在30日内与采购人巴东县林业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招标文件的承诺履行完合同。”2016年12月20日,巴东县林业局与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合同对供应货物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质量、供货时间、包装运输方式、供货方式及地点、付款结算方式、合同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原则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17日,因巴东县林业局项目调整需增加258250株银杏树苗,双方签订苗木采购补充合同书,供货时间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6日,货款81348.75元,其他内容与主合同相同。采购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巴东县林业局公章,中标方法定代表人赵延明签字并加盖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苗木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中标方应向采购方缴纳合同总价5%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3万的要求,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熊玉贵的账户(62×××29)给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账号(18×××83)转款85100元。该项目的具体实施由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原告安排其单位副总熊文正前往山东、江苏采购苗木,现场交接苗木由王功勋、王大生负责,巴东县林业局退耕办宋主任和向国宽及大支坪镇、绿葱坡镇、官渡口镇的林业站站长和相关村委会的干部参与了苗木数量、质量的验收,并由相关的村委会出具了领取苗木的领苗单,参与验收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至2017年2月底,该项目实施完毕,经验收合格。2017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苗木发票16张,计款1559748.75元,运输费发票2张,计款184800元,采购苗木项目总计款项为1744548.75元。2017年5月11日,巴东县林业局支付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采购苗木货款424892.9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83000元。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收到两笔款项后,给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83000元,在采购苗木货款424892.90元的总额中扣除了89291.45元,于同年5月18日分两次将下余款项335601.45元汇入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功卫的妻子熊玉贵的账户。2017年6月14日,巴东县林业局支付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采购苗木下余货款1319655.85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双方之间在涉案中的法律关系意见相左,原告认为是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后项目的具体实施也由原告独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故采购方拨付的采购苗木下余货款1319655.85元应如数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则认为涉案项目是被告独立中标后,鉴于原告与采购方巴东县林业局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故将涉案项目与原告合作实施,双方形成的是合作关系,涉案款项应按口头约定的事实分配。为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均具有苗木、花卉、盆景、城镇绿化苗木、经济林苗木、造林苗木的生产、销售及租赁资质。被告与巴东县林业局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和苗木采购补充合同书后,将自己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交由原告实际实施,原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苗木采购内容,并已验收合格并交付采购方巴东县林业局使用,经结算,采购苗木合同价款共计1744548.75元,采购方巴东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给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采购苗木货款424892.9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83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给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采购苗木下余货款1319655.85元。中标方与采购方的合同内容履行完毕。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收到前两笔款项后,给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83000元,在采购苗木货款424892.90元的总额中扣除了89291.45元,于同年5月18日分两次将下余款项335601.45元汇入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功卫的妻子熊玉贵的账户。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涉案采购苗木货款有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据,既不能达到原告认为的是借用被告资质进行的招投标,也不能达到被告认为的涉案项目是被告独立中标后,鉴于原告与采购方巴东县林业局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故将涉案项目与原告合作实施,双方形成的是合作关系的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转包合同关系,系中标人即被告将中标项目转让给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本案被告与采购方即巴东县林业局约定的合同义务,且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全额拨付了涉案采购苗木货款。被告应将采购苗木下余货款1319655.85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转包合同无效,原、被告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
内返还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苗木货款1319655.85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678元,由原告宜昌展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由被告十堰添锦绿化造林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靳永辉
审判员 向 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鄢丽娜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