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5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西城纪商务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32012605R。
法定代表人:於峰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笙楠,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古荡湾新村****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6666587T。
法定代表人:从善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捷曼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曼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调查。上诉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笙楠和朱静、被上诉人捷曼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祖新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曼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能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捷曼网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本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性违约,***能公司已将货物退给了捷曼网络公司。首先,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6月9日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认定***能公司已使用部分双绞线、水晶头、数据跳线、六类网络配线架、2米设备机柜等,但没有注意到该份联系单中所提到的“已暂定使用”、要求“提交检测记录并确保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以及“检测合格的部位保留使用雷蒙德产品”的字句。之所以“暂定使用”,是为了在***能公司还未采购其他品牌同类货物情况下保障工程进度,后续因捷曼网络公司无法提供合格合规的检测报告,***能公司无法保障其质量安全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在***能公司与劳兰品牌方购买了所需货物后,就将雷蒙德品牌货物予以退还。并且,***能公司在收到上述联系单后,于2014年6月10日回复监理单位,表明“兹提出综合布线产品更换为招标候选品牌劳兰综合布线产品,机柜采用兰贝品牌的工程变更;该变更的工程量不变,价格不变,属于一般变更。”即已表明将所有的雷蒙德产品予以退换不再使用。并且在报价对比表中也表明了将购置相同规格和数量的其他品牌货物。结合***能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劳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可以确认***能公司就案涉所需货物已向第三方购买,***能公司没有理由将已经不再且无法使用的雷蒙德产品留下。就退货方面,***能公司虽然没有书面退货单,但从捷曼网络公司所提交的《客户方货物验收、签收单》的首页中显示,在2015年1月4日捷曼网络公司确认了***能公司关于12芯光芯、24芯光芯、单口面板、六类非屏蔽模块的退货,而双方之间就该批货物也没有相关的退货单,从而可以得出双方之间就退货事宜并未约定退货单,而是双方基于对彼此的信任,有自己的交易习惯,即通过业务人员之间直接进行联系。事实上,当时***能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了捷曼网络公司的业务员,要求他们将货物运走,捷曼网络公司的两位业务员过来后便将货物安排运走了。捷曼网络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系用于监狱安全防范系统,具有严格的质量标准,其货物并不仅仅是存在质量隐患,而是构成了足以影响工程进展的质量问题,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否则***能公司没有理由再向新商家购置货物。因此,捷曼网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能公司的损失。其次,即使一审法院通过监理单位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认定***能公司使用了部分产品,那么对于相关监理工作联系单中所提及的其他未使用并要求退场处理的货物,也应当认定其效力,并将其从清单中予以扣除,如监理单位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要求将雷蒙德六类网络配线架(型号为LMD24-6)停止使用,结合《关于浙江省第二监狱二期安全防范系统雷蒙德产品质量报告》中“在第二次供货中,到货为配线架:LMD24-6,共38个,其中8个配线架接插件插针表面已经氧化......已按监理要求全部退场”,则对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到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六类网络配线架(共计8个),应当认定为***能公司已作退场处理并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二)根据合同约定,***能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款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货到现场签收后按照到货数量清单支付货款,支付前乙方需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票,(如乙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货款或拒付货款)支付预付款30%,70%货款一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首先需要捷曼网络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票,否则***能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客户方货物验收、签收单》,所供货物的最后一次签收时间是2014年5月9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即使***能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捷曼网络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就反诉部分,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捷曼网络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为贴牌或OEM产品为由驳回了***能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不合理。贴牌或OEM产品的含义是指代加工,即在他人生产制作的产品上贴上自己的品牌或商标。本案中,捷曼网络公司第四次供货为12芯光缆4000米和24芯光缆4000米,随货检测报告的编号为×××86,经监理单位书面查询检测单位得知,检测报告上的产品及生产单位并不是雷蒙德,而是广州奥康通讯设备公司,即所提供的光缆实际生产方为广州奥康通讯设备公司而非雷蒙德品牌商品,符合贴牌和OEM的现象。对此监理单位可出庭予以佐证。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款第1条:“乙方提供的货物须为正规渠道销售的货物,如提供的产品为贴牌或OEM产品,按照合同总价金额的10倍进行赔付,并承担因此事而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捷曼网络公司提供贴牌产品,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此外,对于捷曼网络公司关于雷蒙德商标的使用范围,***能公司也存疑。根据国家商标总局的网站查询得知,网站上注册的“雷蒙德”商标的商标图案,与捷曼网络公司供货时外包装显示的商标不一致,并且该商标注册范围并不包括综合布线器材。捷曼网络公司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能公司的权益,影响了工程质量及进度,迫使***能公司不得不中途向其他品牌方再次购买相关产品,造成经济损失,捷曼网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捷曼网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收货和货物返还的问题。货物签收有***能公司员工签收记录。***能公司在反诉状中已经自认收货。***能公司提供的监理等第三方验收报告、竣工报告也能证明其已将捷曼网络公司部分货物用于其承接工程项目。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能公司已将全部货物退还给捷曼网络公司。捷曼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公司也已经抵扣。如果***能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作为监管严格管理规范的上市公司,应当知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作出退票处理。二、关于质量问题。***能公司辩称案涉货物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其承揽工程的第三方标准,双方合同并未如此约定,而是约定质量标准为厂家质量标准。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第三方对***能公司的产品质量要求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捷曼网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能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捷曼网络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能公司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也应当在法定最长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应视为无异议。三、关于返还货物请求权的基础。捷曼网络公司是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返还,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四、关于反诉的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能公司已经收货也并未返还,更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捷曼网络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捷曼网络公司存在违约,***能公司也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违约之债,而不是在捷曼网络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后以反诉的形式来主张权利,其反诉目的不言自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曼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能公司支付货款155858元及利息损失48635.39元(以15585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实际计算至前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能公司承担。捷曼网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能公司返还已经交付的货物;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则参照合同价格赔偿货物损失155858元。
***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捷曼网络公司赔偿违约金17663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捷曼网络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能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能公司(甲方)与捷曼网络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品牌为雷蒙德综合布线(美国)设备,其中六类网线,单位为305米/箱,型号为LMD604GY,参数为六类双绞线:性能参数需达到TIA/EIA-568-B.2-1和ISO/IEC11801,采用中心带状隔离带,且能满足300MHz的传输带宽及未来1Gbps以上的高速网络应用需要,单价为650元;水晶头,型号为LMD45E-A,参数为100个/盒,单价为90元;数据跳线,型号为LMD6620GY,参数为2米RJ45-RJ45,单价为18元;六类网络配线架,型号为LMD24-6,参数为24口六类网络配线架(含模块),单价为630元;2米设备机柜,型号为LMD606042A,参数为高*宽*深-2000×600×600,优质冷轧钢板,形成整机,组装式结构,门:前后网络门,材质2.0毫米钢板,载重800公斤左右,风扇四只,层板三块,电源一付五位PDU,螺钉配50付,万向轮4只,支撑脚5只,单价1500元;六类模块,型号为LMD645-WH,参数为非屏蔽,单价为31.5元;单孔面板,型号为LMDP1,参数为单孔面板,单价为5元。合同另对其他设备及数量、参数、单价等作了约定。甲方应付实际货款为588789元(含税价),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变更或调整后不需要采用到的设备且包装完整的情况下进行退还,合同货款总价按照实际采购量重新核算。货款分阶段支付,货到现场签收后按照到货数量清单支付货款,支付前乙方需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预付款30%,70%货款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地点为杭,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浙江省第二监狱内),运输和搬运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的货物须为正规渠道销售的货物,如提供的产品为贴牌或OEM产品按照合同总价金额的10倍进行赔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乙方供货产品的技术标准:按国家相关认证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执行;按国家技术指标认证部门出具的认证报告或检测报告执行。乙方负责上门指导安装和调试。甲方有任何两次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收回产品,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使用费及产品折旧费,产品运输费及乙方往来人员交通费等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捷曼网络公司在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3日向***能公司提供六类网线124箱、2米设备机柜8台、六类非屏蔽模块255个、双口面板130个、单口面板125个、六类网络配线架38个、六类水晶头10盒、600*800*2000前后网门8台、六类网线64箱、六类非屏蔽1米跳线500条、六类水晶头10盒、六类非屏蔽2米跳线100条、12芯室外单模光纤4000米、24芯室外单模光纤4000米。后浙江省第二监狱信息化二期项目监理单位认为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24芯光纤型号与投标清单不符,网线、六类网络配线架存在质量隐患,并于2014年6月9日就雷德蒙货物作出处理意见:将未供货、未使用的货物清退出场,同意暂定已使用于本工程的货物(主要涉及已经使用的部分双绞线、水晶头、数据跳线、六类网络配线架、2米设备机柜等),在施工完毕后承建方必须提交逐点“永久链路”检测记录,并确保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检测合格的部位保留使用雷蒙德产品。2015年1月20日,浙江省第二监狱信息化二期项目竣工验收。诉讼中,捷曼网络公司确认***能公司已于2015年1月4日退还12芯室外单模光纤4000米、24芯室外单模光纤4000米、六类非屏蔽模块53个、单口面板116只。
一审法院认为:捷曼网络公司和***能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信息化二期项目已于2015年1月20日竣工验收,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应当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对方,合同自通知书到达对方时解除。***能公司虽认为合同已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但未能提供证明其已于2015年1月20日将解除通知书送达给捷曼网络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已于2019年1月20日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捷曼网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货物。合同签订后,捷曼网络公司向***能公司提供的货物包括六类网线124箱、2米设备机柜8台、六类非屏蔽模块255个、双口面板130个、单口面板125个、六类网络配线架38个、六类水晶头10盒、600*800*2000前后网门8台、六类网线64箱、六类非屏蔽1米跳线500条、六类水晶头10盒、六类非屏蔽2米跳线100条、12芯室外单模光纤4000米、24芯室外单模光纤4000米,但***能公司未支付货款。关于***能公司辩称的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贴牌及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工程变更联系单》、《雷蒙德产品质量报告》、《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并结合捷曼网络公司自认的万邦公司已退还24芯室外单模光纤4000米,可以证明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24芯光纤型号与投标清单不符,以及监理单位认为网线、六类网络配线架存在质量隐患,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述货物存在贴牌或质量问题。且从《监理工作联系单》可知,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部分双绞线、水晶头、数据跳线、六类网络配线架、2米设备机柜等均已在项目中安装使用。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已安装的货物经检测不合格,且***能公司已退还给捷曼网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能公司已将未使用的货物(捷曼网络公司自认已退还的12芯室外单模光纤4000米、24芯室外单模光纤4000米、六类非屏蔽模块53个、单口面板116只除外)退还给捷曼网络公司,故***能公司关于已将货物全部退还给捷曼网络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24芯光纤型号与投标清单不符,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存在根本性违约,***能公司在签收货物之后未按约支付其余货款,显属不该。捷曼网络公司和***能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后,捷曼网络公司有权要求***能公司返还原物,若***能公司不能返还,应赔偿捷曼网络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能公司辩称捷曼网络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货物中有部分双绞线、水晶头、数据跳线、六类网络配线架、2米设备机柜等已在项目中安装使用,且***能公司对案涉货物均不予认可,返还货物已客观履行不能,故对于捷曼网络公司要求返还货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不能返还货物造成的损失。考虑到捷曼网络公司存在一定的履行瑕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能公司对除捷曼网络公司自认退还的12芯室外单模光纤4000米、24芯室外单模光纤4000米、六类非屏蔽模块53个、单口面板116只之外的货物按照合同单价的80%赔偿损失,经计算为118558.4元。
关于***能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现无证据证明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货物为贴牌或OEM产品,***能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捷曼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捷曼网络公司和***能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采购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曼网络公司损失118558.4元;三、驳回捷曼网络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能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6元,合计4100元,由捷曼网络公司负担870元,***能公司负担323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项目工程仅使用了部分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产品,其余均作退场处理。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货物涉嫌假冒伪劣以及贴牌,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邮件1份。拟证明:捷曼网络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9日向***能公司催讨,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
被上诉人捷曼网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监理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要求以及不合格产品的清退是对承建单位的要求而非对第三方的要求;监理单位对承建单位的供应商亦无权管理;捷曼公司已送货到工地(即合同指定的收货地址);该项目有30%左右的网线使用的是雷蒙德产品;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这30%的网线至今并未造成业主索赔,说明雷蒙德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证人承认其并非捷曼公司货物(雷蒙德产品)的检验验收人员,其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意见系根据监理单位的报告作出,系其主观推断,而非对其所见事实的描述;也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清退情况,证人并非监理单位负责清退的具体操办人员,其并不清楚作退场处理货物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也未亲眼见证清退事宜以及货物去向。另外证人身份存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证人系案涉项目监理单位的员工及案涉项目的监理工程师。证据二经核实,该QQ邮箱不属于捷曼网络公司占有或使用,也不是业务员彭芳个人邮箱,但该邮件附件的电子表格内容与捷曼网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对账单的供货/退货品种、数量基本一致,能反映供/退货的真实情况,有可能是离职业务员的邮箱。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已在诉辩意见中阐述。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工程使用了部分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产品,已使用的产品经第三方检测能够在项目中使用。另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亦可以确定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产品后续由于不符合要求而被监理单位通知退场的事实。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从该邮件内容看,仅系捷曼网络公司向***能公司发送对账清单(出入库情况表)。
被上诉人捷曼网络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由于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货物与清单不符且存在质量隐患,***能公司根据项目监理单位的要求不再继续使用捷曼网络公司的产品并另行采购替代产品。已使用在项目中的产品,经第三方检测能够在项目中使用,经业主单位同意保留使用,未因质量原因被业主索赔。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合同的解除。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由于本案争议事实以及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均没有通知解除合同或者催告解除合同,且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均通过本诉和反诉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应视为超过合理期间,双方既提起诉讼请求又对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由于***能公司后续另行采购产品,且使用产品的项目也早已竣工验收,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在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愿且均在诉讼中提起相关主张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处理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捷曼网络公司提供的产品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分别处理。已在项目上使用的产品,应根据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实际情况以及实际损失情况由捷曼网络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使用需退还的产品,无论货物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公司均应承担返还责任,返还不能的应折价赔偿。首先,关于应退还的产品,***能公司主张货物已由捷曼网络公司业务人员全部运走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再使用案涉货物且已实际另行购买无理由实际留置货物,该推定返还的依据并不充分;其主张双方之间退货没有凭据构成交易习惯亦难以成立。***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应就未能返还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已使用的产品,既要考虑捷曼网络公司确有交付瑕疵,也应考虑已使用产品未造成业主索赔等实际损失。***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质量问题或工程逾期等方面产生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处理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时,酌情由***能公司按照价款的80%予以赔偿,未再支持***能公司反诉赔偿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本诉2671元、反诉减半收取1916元),由上诉人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章保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潘丽妍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