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4327号
原告: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纪商务大厦2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於峰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陆敬,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陆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其抽逃出资3,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确认的上海三行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万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在其抽逃出资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确认的上海三行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万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万邦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在其抽逃出资2,700,000元范围内对(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确认的上海三行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万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在其抽逃出资1,800,000元范围内对(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确认的上海三行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万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万邦公司与上海三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三行公司应向万邦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三行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万邦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徐执字第1580号,至今未果。经查,三行公司由***、***于2011年6月7日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认缴3,000,000元,***认缴2,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上海XX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止2013年5月20日,三行公司收到***、***缴纳的注册资本4,5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缴存到了三行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黄浦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但根据三行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流水单显示,上述两笔验资款项验资后,并未进入公司的基本账户,且根据三行公司农商行银行流水显示,股东多次将公司往来款项资金抽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万邦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在相应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故万邦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万邦公司与三行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三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万邦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万邦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015年5月2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万邦公司发出(2015)徐执字第158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本院对被执行人三行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股票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无结果;……本案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之财产,鉴于以上情况,本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等等。
另查明,三行公司(原为上海三行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更名为上海三行多媒体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7日,现法定代表人为陆某,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该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13年5月17日,三行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增至5,000,000元;股东***增加注册资本2,700,000元、股东***增加注册资本1,800,000元;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为:股东***,出资额3,000,000元,出资比例60%;股东***,出资额2,000,000元,出资比例40%。2013年5月24日,三行公司为上述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4月26日,三行公司股东由***、***变更为陆某、叶某。同日,三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陆某。
三行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出资额为3,000,000元,股东***出资额为2,000,000元;以上出资额,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缴纳。
2013年5月20日,上海XX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三行公司本次增资前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元,截至2013年5月20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2,700,000元,系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60%;***新增注册资本1,800,000元,系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40%,合计新增注册资本4,500,000元。其中,***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7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转入三行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XXXXXXXXX********账号内;***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8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转入三行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XXXXXXXXX********账号内。
再查明,2013年5月20日,三行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的账户在收到***2,700,000元和***1,800,000元增资款项后,连同该账户结息48.13元,共计4,500,048.13元,于2013年5月21日向三行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天钥桥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的账户(以下简称9895账户)转账4,500,048.13元。
2013年5月21日,三行公司9895账户向上海E有限公司网银外转4,450,048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告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内档、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验资流水、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万邦公司作为三行公司的债权人,在三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三行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三行公司股东即本案两被告***、***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在本案中,***、***将增资资金分别转入三行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完毕后,又将验资款项转入三行公司基本账户中。然而,在三行公司基本账户收到增资款项的同日,三行公司即向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转出445万余元,三行公司股东***、***未到庭证明三行公司向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转出巨额资金的正当性、合理性。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三行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实现其对三行公司的抽逃出资,故对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2,700,000元范围内对(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确定的上海三行实业有限公司所欠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1,800,000元范围内对(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确定的上海三行实业有限公司所欠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 纯
书 记 员  林天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