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474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友知弄中天****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3201260R。

法定代表人:於峰成。

委托代理人:熊斌,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伟韬,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前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韬、熊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签发的《关于东方壹品项目劳务施工的通知》,并要求原告签字,被原告拒绝。原告认为该通知罔顾新冠疫情,扭曲事实颠倒是非,完全违背了签订合同时平等协商的精神,而且为节省成本,现场委派外行管理者指挥,丝毫不考虑施工企业作业特性,胡乱安排,导致原告施工成本极大增加,如继续施工下去,将造成原告巨额亏损及工程质量隐患,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现阐述如下:一、该通知第二行说原告自2020年3月15日组织进场施工,其实原告为保证项目顺利完成,在2019年11月就进场,开始第一阶段的作业(逐户排查预留管路的通断情况)。该通知隐瞒情况就是为逃避原告曾提出的因疫情发生的合理补偿。二、该通知第三至十五行表述了4个工作面的情况:A地下室桥架,B屋顶监控管线C楼层设备箱D商铺地面预留管路。下面分别详细说明。A1、截止到2020年6月11日止,被告所说的桥架及配件没有进场,正常规律是配件支架等先安装,最后再安装桥架,分明是被告组织能力出错,却把责任推给原告。2、即使材料到场,地下室在,地下室在雨季逢雨必积水在积水时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只有在排水功能完善时才能保证原告施工的连续性。B1.总包方施工队强调该位置已有预留管路供我方使用。2.部分预留管路不通的总包施工队将另行铺设桥架。C1.原设计有212个8口交换机及楼层设备箱,后接业主口头通知要改成72个24扣交换机及楼层设备箱,工作量将大幅减少,不会影响工期。2.强弱电公用一个管道井的情况下,原告方必须等到电力电缆安装后(该工序需要较大作业空间)才能施工,否则会发生返工及成品破坏现象。本项目就是如此。D智能化施工预留管线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公用设备不能占用私人空间,否则所有后果都是自己承担,该项作业就是典型的不懂装懂,胡乱指挥,而且后果是原告来承担。三、该通知第16行以后更是变本加厉,不尊重施工的客观规律,强加给原告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作业期限及要求原告负责的霸王条款。四、原告拒绝在通知上签字后,被告有意将通知内容告知原告施工班组人员,导致大家人心惶惶,认为原告即将被清理离场,施工效率大幅下降,各种成本上升,继续施工难以维续。五、综上所述,被告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不顾施工客观规律,胡乱指挥,野蛮施工,碰到开发商质询时不尊重事实,不解释原因,不顾合作伙伴利益,只有推诿,完全违背了签订合同时的平等协商原则,导致协议无法继续执行,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与被告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嘉兴经开2017-10号地块东方壹品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协议;二、被告对原告在本项目的各种支出作出赔偿,暂估8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嘉兴经开2017-10号地块东方壹品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协议;二、对2019年12月25日《施工协议》签订前原告实际施工发生的人工工资据实结算,暂估22万元;三、对疫情期间窝工产生的人工工资进行补偿,暂估5万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2020年6月5日向原告寄送了一份《关于东方壹品项目劳务施工的通知》,通知向原告列明了其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施工人员投入不足导致施工进度滞后;对项目部布置的施工任务不予理睬,不服从项目部的管理;一直未购买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险。被告要求原告能够积极改正,但原告未进行整改。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协议。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随即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协议,故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施工协议已在2020年6月23日解除。合同已经依约解除,且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协议签订前的人工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仅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的时间为准,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完成量进行结算。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在案涉项目正式开工前就进场施工,原告即便确实在项目正式开工前就进场施工,那也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并未经过被告的授意,被告对这种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是不予认可的。原告要求被告对疫情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进行补偿缺乏依据。首先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案涉工程在上述开工日期之后并不存在因为疫情原因而停工的情形。此外,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而不是按照施工人员的人数与出工天数作为结算劳务工资的依据。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协议已经解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由法院进行认定。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5、8、11号楼高层预留管线的检测结果,证明原告于2019年年底就已经进场施工。

2.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地下室暂时无法施工、顶层已经施工以及弱电井没有安装弱电箱的事实。

3.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4.员工陶园出具的施工承包实际进度及证词一份,证明工地上截至2020年11月10日的实际进度,现场还有很多没有完工的,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可行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过,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施工过;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总包方应当流转给分包单位,怎么可能直接给施工队;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陶园只是普通施工人员,其出具的实际进度及证词不具有可信性,不符合实际情况。

针对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工程量计价标准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

2.东方壹品项目双方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通知要求解除施工协议。

3.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5日进行开工申报,2020年3月17日开工。

4.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证明被告在2020年5月6日就已经采购桥架及配件,并随时可以送货。

5.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经过被告多次催促仍未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原告不服从被告的指挥。

6.被告资质及项目经理熊斌的资质,证明被告方具有指挥案涉工程施工的专业能力。

7.监理单位出具的项目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项目工程量。

8.考勤表,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增加施工人员。

9.照片一组,证明现场工地的情况,被告已经快施工完成了,11月份就要交付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收到该通知;证据3认可真实性;对证据4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并不能要求原告什么条件都要接受,且不构成根本违约;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有资质但并不代表每一个行为都是正确的;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认可的,但是该工程量不全面,原告做的工程远不止这些;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仅针对某个特定区域进行拍照,不能反映整体的进度。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盖的是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开2017-10号地块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未由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班组人员出具,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9,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兴经开2017-10号地块(暂定名:东方壹品)项目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嘉兴市国际商务区,东至规划光明路、南至规划爱民路、西至黄泥墩港绿化带、北至万兴桥港绿化带;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量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要求的安装工作。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以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4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含春节)。承包方式为:包安装;工程完成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要求而所需劳务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施工所需工机具、现场基本协调、材料装卸、二次搬运、现场卫生清理、调试配合、保修期间的维修等工作用工,以及约定的辅材包括但不限于防锈漆、电焊条、铁丝、胶布、尼龙线、标签、切割片等,乙方自负盈亏。承包造价:安装费:1)按清单报价单价×97%计取(即不含税单价),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按实结算;2)意外伤害保险费:已包含在报价单价中;3)暂定总价693159元。乙方在承包施工中未能按甲方要求确保工程质量、进度、文明安全施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签订后进度款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量的85%,移交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后项目进行安装费用结算,结算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全额支付。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按期完成甲方的施工任务,甲方预期乙方现有人员不能按期完成的,要求乙方加派人员,乙方未派人员或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甲方有权直接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发生的费用按照1.5倍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按照开工报告上显示,工程于2020年3月17日开工。原告认为其于2019年年底就已经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寄送《关于东方壹品项目劳务施工的通知》,列明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发出《东方壹品项目双方解除劳务合同的约定》,载明被告认为原告“自2020年3月15日组织进场施工至2020年6月22日止,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服从甲方项目部的施工管理安排,不按项目部通知要求增加施工人员,不落实工人意外伤害保险,项目部管理无法落实,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和安全隐患,现已造成业主对我公司进度迟缓的不良印象,为了挽回公司声誉及项目能够按计划推进,经项目部与**友好协商解除嘉兴经开2017-10号地块(暂定名:东方壹品)项目智能化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并配合处理后续事宜。请**施工队于2020年6月24日立即停止施工,并于当日完成撤场。清算工作请即刻与项目部协商处理。”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调解程序,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协议并赔偿各项支出款项80万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转正式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支出。原告认为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行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认为合同有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之后,原告已经完工的部分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若原告还有损失的,可根据对方过错程度另行主张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实际施工前发生的人工工资及窝工产生的人工工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前

人民陪审员  朱文祥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