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民申2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纪商务大厦2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于2022年9月8日发现银行卡被冻结,经查询才知道本案;2、原审过程中,其从未收到包括传票在内的法律文书。3、有转账流水证明公司法人已经将人民币30万元货款转账给对方,且对方已经确认。现不服原审第二项判决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十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万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告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对于***提出的已经支付货款问题,经核实,**不是万邦公司员工,万邦公司从未收到***的任何款项。 ***未提交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并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事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听证中提交银行流水,旨在证明公司法人***2014年1月24日将20万元打给万邦公司的**,同年1月27日打款给**10万元,30万元货款已经支付,万邦公司也确认已经收到30万元货款。万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从流水看来,看不出是打款给万邦公司的,只是打给**个人的,**也没有万邦公司授权。本院认证认为,首先,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现***欲举证证明原两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实际存在多少债权债务与本案***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公司出资款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且***也未对原两公司间因买卖合同而确定债权债务的法律文书不服而依法提出异议;其次,***对万邦公司的质证异议又不能补强举证证明**的上述收款行为与原两公司之间的系争合同项下的收付款行为具有关联性。所以,***提供的上述材料依法不能作为新证据被法院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承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规定应当再审的事由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经查,原审法院在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涉讼时的户籍地址发送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果后,即通过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故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亦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十项所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