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7754号
原告:***,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杭州海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海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0.66元、误工费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97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至事发时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清洗厕所时,因下蹲后起来脚麻眼花,站起后提水时,因厕所内的瓷砖地板较滑导致其摔倒受伤。后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肾周围炎。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此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现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情况,被告愿意补偿原告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查费票据、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门诊初诊病历、工号牌、考勤表、公司的基本信息、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结合医院诊断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受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6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处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4月2日,原告在清洗厕所时,因下蹲后起来脚麻眼花,在提水时不慎摔倒受伤。2016年4月4日,原告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肾周围炎。原告住院7天后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690.66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在工作场所之一的厕所从事保洁工作时,因下蹲太久,站起后提水时,脚麻眼花,又因厕所瓷砖地板较滑不慎摔倒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下蹲太久,脚麻眼花的情况下,其理应适当休息再继续工作。但其对自身身体状态认识不足,在出现脚麻眼花的情况下,仍继续提水,不慎摔倒受伤,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案涉场所的保洁人员,对场所内的地板是否湿滑本身应有充分了解,且将地板打扫干净,并保持干燥不易滑倒,本来就是其工作职责。故地板易滑并不能构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案涉事故中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同意补偿原告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海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5000元;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