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2927号
原告:***,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
法定代表人:陆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海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19年5月22日的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19年8月20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工资2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加付费用2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000元/月,于每月25日发放,工作地点为龙翔大厦2楼。原告入职后为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仅发放了2018年4月份9天的工资,其余工资未发放。2018年11月15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并多次要求原告离职,且被告逃避处理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事项,原告无奈离职。2018年12月20日,原告因与被告工资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虽于2004年4月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工资26000元,且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费用。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海涛公司辩称:一、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以及违法解除赔偿等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出生于1954年4月5日,其于2018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无论双方签订的合同表述如何,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利的救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劳动关系之法律基础,不应当支持。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仅支付其中一项费用,不可能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支付赔偿金。二、原告仅工作至2018年6月25日,要求工资支付至2018年11月15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招聘原告主要负责龙翔大厦保洁工作,在工作期间,龙翔大厦多次接到商铺店主反映,指控原告经常骂人,被告主管多次要求其改正,其拒不纠正,于是龙翔大厦要求被告将其换岗或者辞退。2018年6月中旬,被告希望原告换岗至**大厦,其不同意,要求继续在龙翔大厦工作。鉴于龙翔大厦方的意见,被告希望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工资结算至6月25日,原告要求至少三个月的工资,双方未达成一致。于是原告拒不领取2018年5月份的工资,并通过吵闹、打架的方式索要工资,以致湖滨派出所多次出警。在此期间,原、被告已明确劳务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仅就工资未达成一致。之后,虽然原告继续呆在龙翔大厦,但都不是被告的工作指示,完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2018年6月25日之后的工资。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费用26000元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双方就拖欠工资应加付费用事宜没有达成任何一致的书面意见,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视频光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自2018年4月22日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5月份工资3770元未发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龙翔大厦。2018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保洁工作,乙方应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2010元,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2010元;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拖欠。
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6月27日、8月24日至龙翔大厦通过吵闹等方式索要工资。2018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到龙翔大厦二楼以向地面撒沙石的方式以达到讨要工资的目的,原告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以寻衅滋事为由行政拘留七日。
另查,被告并未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从2018年6月26日起仍继续在龙翔大厦。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3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不[2019]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该条做反面解释,应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自2018年4月2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其无奈于2018年11月15日离职,被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已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而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5日离职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认原告自2018年6月26日后仍继续在工作地点,以及原告多次催讨工资,于2018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8年10月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其中5月份的工资为3770元,6月至10月份的工资按合同约定为2010元/月,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资13820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即20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及拖欠工资加付费用2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海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至10月工资13820元。
二、杭州海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