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向淑华。
委托代理人:褚金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98号4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淑华诉被告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金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并由被告指派至**商场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0月,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工资等,经法院主持调解后达成协议(具体***(2014)杭西民初字第394号),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等共计29034.05元。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虚构了其已支付原告社保补贴的事实,向西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贴30807元,而该委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裁决原告返还社保补贴2504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社保补贴25047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招聘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并派遣原告至杭州利星名品百货广场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数额不等的社保补贴共计30807元。2014年4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发放的社保补贴。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2.(2014)杭西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加班工资、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事宜达成协议。
3.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一次仲裁时要求原告返还的社保补贴为9015元,该金额与被告现在主张的金额前后矛盾,即被告的主张不真实。
4.考勤卡七份。证明原告每天都要上班,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做六休一,被告提供的考勤工资单为不真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2.(2014)杭西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杭州市社会保险新增参保职工申报表以及参保职工减少申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
3.考勤工资单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社会补贴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代理人对当时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贴9015元之事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是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但原告也承担了个人部分,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中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等共计29000余元;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只认可其中的实发金额和原告签名两栏的真实性,但考勤、基本工资、社保补贴项下的内容均是被告事后添加,实际原告每天都要上班,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从书写笔迹来看,考勤、基本工资、社保补贴项下的内容与实发金额和签名项下的内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颜色也有深浅,非同一时间或同一支笔书写,同时,社保补贴的金额每个员工不一样,甚至同一员工也每月不一样,高的达到3000余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为不可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除了员工签名栏外,其余内容均为被告手工填写,其中,考勤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不一致,该部分连同基本工资、社保补贴部分的墨迹也明显与实发金额、签名部分存在差异,且社保补贴明显存在异常,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考勤工资表上签字时即存在考勤、基本工资、社保补贴项下的内容,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中原告认可的实发金额和签名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利星名品百货广场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经仲裁裁决和法院调解,被告同意于2014年4月18日前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4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同时又向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贴30807元。2014年4月14日,该委裁决原告返还被告社保补贴2504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社保补贴的前提是,其已向原告发放了一定数额的社保补贴。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就社保补贴的发放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时也未明确其中包含了社保补贴以及社保补贴的金额,而被告列出的社保补贴金额也明显不符合常情,故被告主张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贴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需向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社保补贴25047元;
二、驳回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向淑华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倪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