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利。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淑华。
委托代理人:褚金来。
上诉人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淑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向淑华进入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利星名品百货广场有限公司。2013年10月,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向淑华的劳动关系。向淑华在职期间,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经仲裁裁决和法院调解,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4月18日前为向淑华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4年4月9日,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向淑华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已由向淑华自己承担。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又向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向淑华返还社保补贴30807元。2014年4月14日,该委裁决向淑华返还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保补贴25047元。向淑华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向淑华无需返还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保补贴250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向淑华主张返还社保补贴的前提是,其已向向淑华发放了一定数额的社保补贴。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向淑华与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社保补贴的发放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向淑华发放工资时也未明确其中包含了社保补贴以及社保补贴的金额,而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出的社保补贴金额也明显不符合常情,故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向向淑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向淑华返还社保补贴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无需向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社保补贴25047元;二、驳回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向淑华的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淑华于2012年6月与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利星商场。2013年10月22日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向淑华多次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向淑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超时加班工资,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多项仲裁请求。随即,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劳动部门提出返还社保补贴的仲裁请求,因向淑华在工作期间领取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社保补贴。由于证据举证的原因,劳动仲裁部门支持向淑华案件的仲裁请求,但同时也支持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的仲裁请求。因双方都不服,各自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阶段,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委曲求全,对于向淑华提出要求,以原审?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满足向淑华的要求。同时,在2014年4月9日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向淑华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原审法院不顾上述情况存在,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武断认定主要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盲目支持向淑华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向淑华主张返还社保补贴的前提是,其已向向淑华发放了一定数额的社保补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向淑华与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社保补贴的发放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向淑华发放工资时也未明确其中包含了社保补贴以及社保补贴的金额,而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出的社保补贴金额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向向淑华发放的工资包含社保补贴,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上述属原审法院主管臆断,不仅说法自相矛盾,也是对客观事实不尊重。本案的事实,在向淑华工作期间,向淑华已经领取社保补贴,有向淑华签字为准。且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养老和医疗保险。向淑华作为个人不可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费用的两种支付方式。作为清洁工人的向淑华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工资!否则又有哪个企业敢招怎样的员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违常理,偏袒向淑华,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判令向淑华返还社保补贴25047元并由向淑华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向淑华辩称:一、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考勤工资单,是用以证明向淑华已领取社保补贴的唯一证据。这个证据是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伪造的,表中的“考勤统计,基本工资和社保补贴”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是在向淑华领取工资签名后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填写上去的。1、从出勤统计看,和向淑华的考勤卡记录明显不符,不是做六休一,而是每天上班。最后一张统计是工作到10月30日,而事实是10月13日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解除了和向淑华的劳动合同,已不上班了。2、从笔迹看,2012年9、10、11、12月和2013年1、2、4、10月的表中,实发金额的数额书写和“基本工资”“社保补贴”的数额书写明显不是同一人和同一支笔所写。3、从笔迹的颜色深浅看,“基本工资”“社保补贴”的笔迹颜色明显浅于实发金额的数额笔迹颜色。明显不是同一?时间所写。二、表中的“社保补贴”数额离奇,不符合常理,闻所未闻,不可思议。1、如单位违规不缴纳社保而发补贴,一般在100-300元之间,每月固定,是个整数,每位员工一致。而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不是整数,员工之间不一样,同一人每月不一样。如向淑华最高一月是2090元(2012年10月),最低一月是1630元(2013年8月),其他员工最高一月是3562元(***,2013年3月),最低的一月是90元(***,2012年11月,出全勤)。2、从表中可以看出,员工的工资都是最低工资,而“社保补贴”都是工资的一倍以上,***,月工资1310元,而“社保补贴”最高一月发到3562元,是工资的近三倍,这可能吗?3、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一月大约在700元左右,不会超过1000元,而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大多在1000元以上,比依法缴纳还要多,同时还要承担不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不会做对己不利的事。4、原劳动争议仲裁时,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主张要求向淑华返还社保补贴9015元。而本案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却主张30807元,自相?矛盾,明显弄虚作假。对上述问题,在本案一审中,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自圆其说,漏洞百出,更不能拿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向淑华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向淑华约定由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向淑华发放一定的社保补贴,而不为向淑华缴纳社保。但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提交了考勤工资单,但该考勤工资单并未明确其中包含了社保补贴以及社保补贴的金额,且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列的社保补贴金额明显不符合常情,故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向向淑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理由不足。对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向淑华返还社保补贴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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