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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
被告: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利。
委托代理人:章辉、俞静。
原告**生诉被告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上班12小时,中午提供快餐,做六休一。2014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为由申请辞职。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也没有支付2013年7月至9月的高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7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78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6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没有异议。被告一直严格按照原告的出勤及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和高温费,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高温费为由辞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排班表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以及具体的工作时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做六休一。
2.*****(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3.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未约定工作时间中需扣除0.5小时吃饭时间,故2014年1月份之前每天的上班时间应当按照12小时计算。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保安员考勤表、工资明细、外保工资发放签收单、每月工作时间及用餐统计表一组,以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外保考勤加班信息及工资确认核对单二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和高温费。
3.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辞职,被告认为原告符合辞职条件。
4.*****(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的规定一直是有半小时用餐时间,该部分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中,工资明细、每月工作时间及用餐统计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保安员考勤表、外保工资发放签收单以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外保考勤加班信息及工资确认核对单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仅对保安员考勤表、外保工资发放签收单以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外保考勤加班信息及工资确认核对单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对被告每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的月劳动报酬为1470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其中特别明确了原告的每天工作时间中包含半小时用餐及休息时间。实际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部,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6点至18点。2014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费为由申请辞职。次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78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600元。2014年3月24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应发工资共计20242.64元(实发工资19016元+社会保险费1226.64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6点至18点,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确实存在用餐的事实,2014年1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工作时间中包含半小时用餐及休息时间,故原告主张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每天工作时间应认定为11.5小时。根据双方确认的保安员考勤表、外保工资发放签收单以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外保考勤加班信息及工资确认核对单,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413小时,休息日加班379.5小时。据此,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为5233.7元(1470元/21.75÷8小时×413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412.2元(1470元/21.75÷8小时×379.5小时×200%),合计11645.9元。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工资构成,原告也表示对此不清楚,而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为20242.64元,故在扣除基本工资8229元(1470元/月×5个月+1470元/21.75天×13天)后,其余12013.64元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因原告尚存在节假日加班之情形,故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当综合考量确认。经计算,原告应得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457.3元(1470元/21.75÷8小时×11.5小时/天×5天×300%)。据此,被告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为1089.56元(11645.9元+1457.3元-12013.64元)。故原告将该部分作为未足额发放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要求被告支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费600元,被告抗辩已包含在2013年7、8、9月份工资中予以一并发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高温费6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费的事实存在,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洪生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089.56元;
二、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洪生高温费600元;
三、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洪生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4689.56元,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张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倪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