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利。
委托代理人:章辉、俞静。
原告杨爱香诉被告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辉、俞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470元。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每天早上班、迟下班,周六周日也还在为被告工作,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500元。
被告答辩称:2013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470元,被告按照实际出勤情况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每月18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
2.日出勤明细表一组(打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上班及具体的出勤时间。
3.工作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上班需要打卡考勤。
4.考勤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的考勤工资表中的考勤部分内容都是被告事后填写。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4、5、7、8、12月及2014年1月的考勤工资表一组(原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包括加班费)。
2.*****(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及协议书各一份(原件)。证明仲裁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补发2013年10月、11月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
3.《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4月4日。
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是2013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并被派往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上班,如果该考勤表真实,则原告应当从2013年4月4日起就有考勤记录,但该证据中并未显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一张门禁卡;证据4未加盖被告公章,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考勤部分内容系被告事后填写,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中的工资部分及签名部分则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日出勤明细表一组。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则以该考勤表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日出勤明细表是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从电脑中现场打印所得,当时该工作人员以领导不在为由未加盖公章,并称之后会将加盖公章后的考勤表寄送本院,但至今未予寄送,故是否加盖该公司或被告的印章并不影响该日出勤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日出勤明细表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其中的考勤部分内容系被告事后单方添加,因该内容与本院调取的日出勤明细表确实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仅对工资金额栏及员工签字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的月劳动报酬为1470元。实际原告每天工作8.5小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75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两天加班费200元、晚上加班费160元以及5月份加班费100元。2014年2月24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该裁决后不服,遂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4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并向本院提交了日出勤明细表,经调查核实,在原告的工作地点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也确实存在该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而被告虽然抗辩其对原告进行了考勤,但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从本院调取的日出勤明细表显示,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85.5小时,休息日加班280.5小时(8.5小时×33天),相应的,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083.5元(1470元/21.75÷8小时×85.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739.5元(1470元/21.75÷8小时×280.5小时×200%),合计58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加班工资,本院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海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582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倪泓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