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佳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艺恒铁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佳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艺恒铁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表人:高友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佳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艺恒铁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恒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佳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佳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艺恒铁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双方当事人争议向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艺恒铁路公司负责把货物送到杭州佳誉公司指定地方,由于交货地由杭州佳誉公司指定,合同履行地即为杭州佳誉公司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该地也为被告所在地。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依法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未书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视争议标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从以上约定内容来看,案涉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选择哪一种确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艺恒铁路公司的诉请及证据材料,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故艺恒铁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有据,艺恒铁路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有强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懋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