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环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蕲春县方圆石材厂与湖北环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陈世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86号
原告蕲春县方圆石材厂(经营者:王国红,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十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809025413),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李嘴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勇波,男,蕲春县方圆石材厂职工,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志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环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环瑞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553号。
法定代表人陈质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作平,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五,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1号安顺花园E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吕游,总经理。
原告蕲春县方圆石材厂(下称方圆石材厂)诉被告湖北环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环瑞公司)、陈世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经原告方圆石材厂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中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姜勇波、易志刚,被告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五、中集公司无法直接或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被告陈世五、中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石材厂诉称:2013年3月22日,陈世五自称其承接了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福星惠誉国际城园林项目,并以环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方圆石材厂签订了《蕲春方圆石材厂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由陈世五与方圆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姜勇波签字确认,双方就石材产品名称、单位、单价等达成一致,约定由方圆石材厂将石材送至福星惠誉项目地,价格不包含石材装卸费,陈世五应在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材料款。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30日,方圆石材厂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石材款总计377064元。陈世五仅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方圆石材厂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万元,尚欠付石材款337064元。方圆石材厂到环瑞公司位于武汉市光谷的办事处催讨欠款,发现该办事处已搬迁,该公司的营业地址也无法查到,陈世五的电话亦无法联系。方圆石材厂到福星惠誉项目部查询得知,该项目园林工程确系由环瑞公司承接,且该工程款基本已结清,仅余后续的质量保证金未结清。陈世五严重违约、环瑞公司将其资质交由陈世五使用并由陈世五实际承接该项目,环瑞公司依法应当与陈世五共同清偿该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陈世五、环瑞公司共同连带支付石材款337064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陈世五、环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方圆石材厂认为,有证据证明中集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工程已由环瑞公司转包给中集公司,申请追加中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另申请在原诉讼标的额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30021元,请求判令陈世五、环瑞公司、中集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方圆石材厂石材款367085元。
被告环瑞公司辩称:环瑞公司不是本案《蕲春方圆石材厂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将环瑞公司列入本案被告不适格。环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中集公司,中集公司完成的是园林建筑和水电安装部分,环瑞公司完成的是绿化部分,两者项目不同,陈世五是受中集公司的委托处理事务,而不是环瑞公司的代理人,更不是借用环瑞公司的资质来承接工程;因中集公司承包的工程的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无法与中集公司取得联系,遂向发包方福星惠誉索要款项,福星惠誉代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款应是环瑞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故环瑞公司已向中集公司超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方圆石材厂提供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缺乏真实性,环瑞公司对陈世五的行为不知情,陈世五是否已对方圆石材厂付款、付款的具体金额不清;《蕲春方圆石材厂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方圆石材厂请求支付违约金无相关依据。请求驳回方圆石材厂对环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圆石材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方圆石材厂经营者王国红的身份证、环瑞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陈世五身份信息,证明方圆石材厂、环瑞公司、陈世五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方圆石材厂的营业执照、方圆石材厂委托姜勇波与环瑞公司委托陈世五签订的《蕲春方圆石材厂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方圆石材厂与环瑞公司订立石材购销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之前付清;
证据三、29份送货单,证明方圆石材厂分期分批履行了合同约定,向环瑞公司、陈世五提供了石材且石材已经实际使用于福星惠誉国际城项目中的园林工程,陈世五或其委托收货人对此进行了签收确认;
证据四、福星惠誉国际城项目石材送货统计单,结算汇总表,证明合同约定石材款共计407085元,环瑞公司仅支付4万元,尚欠367085元货款未支付,对此应支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环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环瑞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福星惠誉国际城K1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福星惠誉洪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环瑞公司签订的《福星惠誉国际城K1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福星惠誉国际城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环瑞公司将其承包的K1、K2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中集公司,中集公司分包的是园林建筑、水电安装部分,环瑞公司自己完成的是园林绿化部分;合同约定对中集公司可获得的工程款,按审计造价下浮14%的比例确定;
证据二、中集公司向环瑞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集公司委托陈世五代理收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陈世五等人是受中集公司的委托从事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中集公司;
证据三、湖北福星惠誉洪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环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造价决算确认表》、有关园林景观工程的两份《编制说明》,证明福星惠誉国际城K1、K2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7406923.06元,其中中集公司完成的项目的工程造价是6307906.58元;
证据四、环瑞公司向中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及中集公司的收据,证明环瑞公司向中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74965元,不仅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而且还超出了约定的支付金额。
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质疑与辩驳。
环瑞公司对方圆石材厂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能判断与确定,认为环瑞公司没有参与买卖行为,不知情。对证据三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不知是否为陈世五或其委托的人所签;证据四的统计单与汇总表是方圆石材厂单方的统计,未经对方核实。
方圆石材厂对环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否履行,是否确实分包中集公司,环瑞公司应提供其他的补充证据证明,证据一尚不能达到环瑞公司将福星惠誉国际城K1、K2项目分包给中集公司以及分包确实履行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中授权为陈世五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指明具体接受授权委托的接受方,环瑞公司应补充说明证据的来源。授权为侯汉桥的《授权委托书》是在本案石材产品提供一年后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此证据中无法看出中集公司具体完成的工程造价以及是否确实完成分包的事实;对证据四的承兑汇票、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即如环瑞公司所述,中集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307906.58元,环瑞公司向中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6074965元,不能达到环瑞公司所辩称的超额支付的目的,反证了环瑞公司尚欠23万余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陈世五、中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陈世五、中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状、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环瑞公司(甲方)与中集公司(乙方)签订《福星惠誉国际城K1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福星惠誉国际城K1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园林建筑、园林水电、优化施工图纸所含内容;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859535元;第三部分第9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固定下浮比例为14%,以建设方审计造价下浮比例后的金额,作为乙方最终结算造价。
2012年11月2日,湖北福星惠誉洪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环瑞公司(乙方)签订《福星惠誉国际城K1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福星惠誉国际城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检验与验收、移交前的维护和修补缺陷、移交后的保修及养护等,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园林建筑工程(含硬质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水电安装工程、整理绿化用地等;第二章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2162254.05元;第三章第三条约定,除甲方同意外,本工程严禁分包、转包,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013年2月4日,中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陈世五为中集公司代表,代表中集公司办理收取福星惠誉国际城K1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福星惠誉国际城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款项的相关事宜。
2013年3月15日,湖北福星惠誉洪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环瑞公司(乙方)签订《福星惠誉国际城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福星惠誉国际城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检验与验收、移交前的维护和修补缺陷、移交后的保修及养护等,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园林建筑工程(含硬质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水电安装工程、整理绿化用地等;第二章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800000元。工程造价确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三章第三条约定,除甲方同意外,本工程严禁分包、转包,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013年3月22日,方圆石材厂(供方)与以环瑞公司的名义出现的陈世五(需方)签订了《蕲春方圆石材厂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3cm黄锈石荔枝面,单价88元,每平方米加12元,300×400每平方米加3元;3cm黄锈石火烧面,单价88元,300×400每平方米加3元;3cm芝麻灰火烧板,单价58元,300×400每平方米加3元;路沿石,单价1450元,300×150×300每立方加100元;路沿石磨边,单价5元;3cm芝麻黑火烧面,单价88元;3cm将军红荔枝面,单价130元;5cm芝麻灰火烧板,单价95元,300×400每平方米加5元。预付定金4万元,需方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结清全部材料款,以上款项价格不包括上、下车费,材料送到工地以签单数量为准。在该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有“陈世武”的签字,无环瑞公司的印章,供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有姜勇波的签字并加盖了方圆石材厂公章。
方圆石材厂在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送货单29张,送货单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部分单价及总金额,分别由“陈世武”、陈定表、黄西洲、罗颖签收确认。
方圆石材厂根据送货单上载明的石材品种的价格及数量,参照前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自行计算出上列29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420377元。
在庭审中,经法庭要求,方圆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分别致电陈世五(电话150××××7868)、陈定表(电话159××××0771)、黄西洲(电话158××××9707),陈世五的电话号码显示为空号,陈定表接通后,确认了自己的身份,但当听说系询问方圆石材厂向福星惠誉的工地送石材及陈定表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宜时,立即挂断了电话。黄西洲在电话中也明确表示了其系陈世五的施工员,但当询问其是否在送货单上签字时,黄西洲回答“未签字”后立即挂断了电话。
在庭审中,方圆石材厂自述,已收到陈世五支付的4万元预付款,其中银行转账1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
2014年2月25日,福星惠誉国际城K1地块、K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经环瑞公司与湖北福星惠誉洪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决算,决算价款分别为2209124.95元和5197798元。
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环瑞公司通过网银汇款、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等方式向中集公司或其委托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共计6074965元。
本院认为,关于《蕲春方圆石材厂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即本案中,陈世五于2013年3月22日与方圆石材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代表环瑞公司,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来看,虽然该合同上的需方载明为环瑞公司,但并无环瑞公司的任何印章;方圆石材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世五持有无环瑞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符合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环瑞公司对此合同亦未进行追认;反之,陈世五持有的是中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陈世五为中集公司代表,方圆石材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环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加之方圆石材厂自认4万元预付款系由陈世五个人支付,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之精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方圆石材厂与陈世五。
方圆石材厂与陈世五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
关于方圆石材厂提供的29张送货单以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从形式上分析,该送货单存在一定瑕疵,分别由“陈世武”、陈定表、黄西洲等人签收,票面本身无法将收货人与送货人联系起来。根据民法上的代理行为理论,只有当收货人对该签收人具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或事后认可,才能认定该签收行为的证明能力。为此,当庭与陈定表、黄西洲等人进行了电话联系。根据陈定表、黄西洲的电话通讯判断,陈定表、黄西洲自认为陈世五的工作人员,虽然在询问在送货单上签字之事时,陈定表立即挂断了电话、黄西洲回答“未签字”后亦立即挂断了电话,二人均未承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但从心理学来判断,人类表达愤怒、厌恶、满足、恐惧、惊讶、快乐和悲伤的表情是与生俱来的。而且,情绪的表达是下意识的,基本上难以抑制或隐瞒。根据一项对撒谎者的互动和测试的结果,反映出撒谎者的特征是越到了开始撒谎的时间,回答变得越简短,因为人越是在撒谎的时候越是想掩饰自我的内心,撒谎的人通常采取防御态度,即使最常说谎的人,当他的大脑转换成假装模式时,也会有下意识的信号可以被抓住,这是一种紧张的表现。强烈情绪引发的微表情会快速从撒谎者脑部飞掠而过,撒谎者根本来不及阻止它。因此,根据上述分析,陈定表、黄西洲就回答在送货单上签字之事问题的方式方法,符合撒谎时的微表情特征,法官内心确信陈定表、黄西洲在送货单上签了字。因为如果在回答一个陌生的问题时,正常的心理反应是询问清楚而非立即否认。作为陈世五的工作人员陈定表、黄西洲在送货单上签字,根据交易习惯,这种本身不需要专门授权就能从事收货签收工作的人员签收,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其签收行为通常视为具有陈世五的默示授权。关于“陈世武”的签字,陈世五的“五”与“伍”两字音形相似,实际书写中不排除存在误写的可能。目前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纠纷中另有“陈世武”其人参与,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应当推定“陈世武”即为陈世五所签。方圆石材厂已依约向陈世五交付标的物,陈世五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标的物的数额,送货单上注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及单价,送货单是供货人向收货方提供货物的书面凭证,本案待证事实是收货方收取了供贷方的货物但是货款未付,送货单是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应理解为举证充分,即方圆石材厂已经就其主张承担了举证责任,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在陈世五不到庭应诉不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方圆石材厂所主张的事实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作出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判断。
关于环瑞公司、中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在本案当事人中,涉及到数个法律关系,一是方圆石材厂与陈世五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陈世五与中集公司的某个法律关系,三是中集公司与环瑞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这是几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关系,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与方圆石材厂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陈世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圆石材厂只能向陈世五追索款项。如前所述,方圆石材厂主张陈世五购买货物系代表环瑞公司,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环瑞公司也不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主张不予以采信。由于陈世五与中集公司均未到庭,目前情形下,本院对其双方的具体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是否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均不能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我国法律、法规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均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因代理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共同债务产生的连带责任、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因建筑工程质量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等。本案中,尚未就环瑞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亦未存在前述法律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是否陈世五目前无法查明,故方圆石材厂要求环瑞公司、中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蕲春县方圆石材厂价款367085元;
二、被告陈世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蕲春县方圆石材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蕲春县方圆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被告陈世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XX睿
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
人民陪审员  谢 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