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四川省宏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6118号
再审申请人宣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宏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案中,因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但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合理,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妇幼保健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0月13日,妇幼保健中心(甲方)与宏乾公司(乙方)签订的《宣汉县妇幼保建院南区医疗保健综合楼引资承包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依据生效判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除了主体工程外,县妇幼保健医院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设计、施工、监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以及与该院业务有关的重要设备的采购合同,其中,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应当招标,而该院没有进行招标。”,本案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妇幼保健中心与宏乾公司签订的《宣汉县妇幼保建院南区医疗保健综合楼引资承包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宏乾公司与妇幼保健中心签订合同后,宏乾公司进场施工,实施了室内装饰工程、洁具及灯具安装工程,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妇幼保健中心有义务支付下差的工程款。因妇幼保健中心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二审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妇幼保健中心应当支付下欠宏乾公司工程款利息,并参照合同约定按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期借款利率要求妇幼保健中心承担,并无不当。原审查明,经监理公司签认,宏乾公司承建的宣汉县妇幼保健院装修工程因中央空调、消防、弱电有多半没有完成停工,造成施工方无法实施被迫停工,妇幼保健中心称停工原因系全额垫资的宏乾公司自身资金断链而导致但无证据证明,故妇幼保健中心应当承担因其原因导致的停工损失。妇幼保健中心称原审判决涉嫌枉法裁判,但无证据证明。
驳回宣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军 审 判 员  漆光碧 审 判 员  康 英
法官助理  刘士龙 书 记 员  崔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