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某某某某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7民初470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阳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童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801号奥山世纪城K-1-2C7栋1**1层6商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5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武******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000元押金,并承担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2735元(自2021年10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资金被占用造成的原告损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初进场进行二七长江大桥临江大道匝道工程项目安全文明围挡打围施工,此工程为2019年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配套项目,经所属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协调支持,被告(曾用名: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临时占用其管理的澜橼小区位于二七长江大桥临江大道匝道工程施工红线内的绿化带,工程完毕后及时恢复此处绿化,并要求缴纳5万元作为押金,后期绿化恢复后如数退还;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安排人员向被告提交了5万元施工押金。2019年7月原告二七匝道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及时恢复了该处绿化带,被告于2019年10月在此处自行建设停车位及临时垃圾堆放池。原告联系被告要求退还押金,一直未果。2021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将该临时垃圾堆放池回复绿化后才如数退还5万元押金,原告本着友好相处,早日完结此事的考虑,组织人材机恢复了该临时垃圾堆放池绿化,并垫付此次绿化人材机费用。然而,在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时,被告依然一直推脱,至今没有退还押金,令原告相关资金一直被占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对方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000元押金,并承担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8312.5元(自2019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资金被占用造成的原告损失至2023年3月1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被告要求的本不应该由原告负责的绿化带恢复施工费49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非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绿化恢复的押金,原告无权要求退还;2.应交付的押金总额为100000元,尚有50000元押金未交付;3.押金的作用系恢复绿化带,但原告尚未恢复全部绿化带,未达到押金的退还条件,无权要求退还;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未达到押金退还条件,其自2019年9月1日起算占用费无依据,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LPR不一致,不应支持;5.诉请第二项绿化带恢复施工系原告分内之事,原告无权主张施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系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变更为武******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二七长江大桥临江大道匝道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武昌区临江大道旁)劳务分包人,分包工程发包人系案外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二七匝道项目建设施工红线占用奥山世纪城澜橼及V公馆小区绿化带,中国一冶二七长江大桥临江大道匝道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为了促进二七匝道项目建设,被告同意施工期间按施工红线施工,占用被告绿化带部分承诺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并于2018年9月3日前交付管理处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待绿化带恢复后全数退还)。原告财务**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于当日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二七长江大桥临江大道匝道工程施工(**),收款事由施工押金。原告自称其于2018年9月1日进场进行劳务施工,于2019年9月28日完工,完工前即对打围绿化带进行了恢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未书面确认过围挡范围及施工范围。 2021年5月19日,被告澜橼物业管理处发出《联系函》一份,载明受函单位为“中国一冶二七匝道项目部”,内容为“贵司于2018年8月因二七匝道项目建设,占用我司所管理的澜橼小区位于二七桥下红线内绿化带,当时贵司承诺施工完成后对绿化带予以恢复,现二七桥项目已完工,但绿化带还有部分尚未恢复,影响小区整体美观,望贵司收到函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恢复绿化”,原告前员工***在受函单位处签署“收方***”及当日日期。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未书面确认整改范围,被告称其澜橼管理处(与V公馆分开管理)***口头进行了告知。2021年8月、9月,原告与***微信联系,向其两次发送《退还施工押金联系函》,***未直接回复,原告于9月8日询问***“那个先退4万的事情,你和你们财务说了吗?联系函都发几天了”,***于9月28日回复“审批结果只有等国庆之后了”,后原告数次催促,***于10月19日回复“要把后面一片恢复,我下午拍照给你”,原告于10月26日回复“***对面那一块前期早就恢复了一次”并附照片,后原告又于10月29日发送《退还施工押金联系函3》。目前,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押金,称案涉草坪中V公馆全部没有恢复,澜橼部分没有恢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于2023年3月3日前往案涉区域进行现场勘查,部分区域可见草根,因时间较长且缺乏打理现场绿化情况不佳。 以上事实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承诺函》、转账记录、《收据》、《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原告购买武汉长松园林场建筑服务*草坪种植4960元,开票人***,工程名称为二七长江大桥临江大道匝道工程。原告另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18日、2022年1月6日的《结算单》2份,载明***绿化班组分别于二七长江大桥临江大道匝道工程B匝道边侧、奥山小区临时垃圾池进行绿化作业,办理结算分别为74464元、4960元,***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绿化恢复保证金50000元,被告接受并出具了相应收据;后原告组织恢复绿化,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恢复情况进行沟通,即被告接受原告恢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金全数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自称于2019年9月28日劳务退场前已恢复绿化,被告出具《联系函》载明“绿化带还有部分尚未恢复”,即认可原告已恢复部分绿化;2.被告发出《联系函》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整改施工,后***要求“把后面一片恢复”,原告回复已恢复过,聊天记录中***未再提出异议;3.被告称澜橼与V公馆分开管理,***仅为澜橼管理处经理,原告未整改V公馆部分,该情形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对此缺乏预见性,现场已难以辨认原告恢复范围,但即便原告未恢复V公馆区域绿化,也与被告未能及时告知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已履行了恢复绿化的义务,被告应向其退还押金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不应该由其负责的绿化带恢复施工费49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绿化恢复范围,亦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用于其责任范围外的绿化恢复,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恢复绿化的时间,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回复已恢复并附照片,于2021年10月29日发送退还施工押金联系函后,被告再未就恢复绿化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该范围内的资金占用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押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武******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潇 书 记 员 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