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新建公司向被告铜诚公司位于武汉市一冶长丰大道(***)的工地供应水泥。2016年7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铜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其内容为:为了保证双方往来账款一致,武汉新建泓华商贸有限公司给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PSA32.4水泥466吨,金额计人民币108120元,此款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欠款单位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双方由此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铜诚公司所欠原告新建公司的货款108120元,有送货单和《确认函》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至于被告**与被告铜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故本院在采信原告证据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铜诚公司的股东,其在送货单及《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经被告铜诚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铜诚建筑劳务公司,故被告铜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8120元,被告**对该货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铜诚公司应以10812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建泓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120元;******
二、被告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建泓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08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