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武汉新建泓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6民初3090号******
原告武汉新建泓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汉正街以东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3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阳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童四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新建泓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诉被告**、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被告铜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公司诉称:2015年11月,原告新建公司与被告铜诚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铜诚公司所在的工地提供水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铜诚公司供货,但被告铜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直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铜诚公司在《确认函》中签字,确认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0812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12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8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新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确认函》。证*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与金额。******
证据二、送货单复印件。证*被告已收货并进行了确认,但未支付货款。******
证据三、企业登记信息。证*被告***被告铜诚公司的股东,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应与被告铜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被告铜诚公司辩称:(缺席)。******
被告**、被告铜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
对原告新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被告铜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新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新建公司向被告铜诚公司位于武汉市一冶长丰大道(***)的工地供应水泥。2016年7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铜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其内容为:为了保证双方往来账款一致,武汉新建泓华商贸有限公司给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PSA32.4水泥466吨,金额计人民币108120元,此款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欠款单位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双方由此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铜诚公司所欠原告新建公司的货款108120元,有送货单和《确认函》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至于被告**与被告铜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故本院在采信原告证据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铜诚公司的股东,其在送货单及《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经被告铜诚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铜诚建筑劳务公司,故被告铜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8120元,被告**对该货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铜诚公司应以10812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建泓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120元;******
二、被告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建泓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08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武汉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