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刚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刚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07执39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刚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胜利村巴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三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关于武汉刚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刚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7,426,666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88,440.33元(暂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6年7月29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84,82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所有的银行存款17,599,933.3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旗

二○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