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阿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阿拉山口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阿拉山口金三角工业园区。
被告:武汉刚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责栋,住所地:全额湖北武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拉山口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
武汉刚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被告已付清所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山口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武汉刚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所欠款为由撤回起诉申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拉山口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为4679元由原告阿拉山口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