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佳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北瑞佳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侯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2487号
原告:湖北瑞佳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美地家园42门5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轩,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辉,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江岸区(户籍地址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瑞佳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瑞佳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被告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瑞佳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8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98万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万元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42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从甲方借入1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二十冶炼铁厂运二A区料场环保改造钢结构人工工资发放,借款说明该项目实际由被告以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施工。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交付方式为甲方将上述借款以转账的方式交付乙方。还款期限和方式: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在中国二十冶付给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笔进度款后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归还,由湖北广场建设交付给乙方后,立即偿还甲方的欠款及利息。利息约定为0%。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8万元。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止,还款期限为中国二十冶支付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笔进度款7个工作日内,由湖北广场建设支付给乙方后,立即偿还甲方的欠款及利息,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一致。2019年8月4日原告委托高桥娥向被告转账2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侯辉辩称,原告所述两笔借款金额与事实属实。原告职工曹祥银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波将武钢炼铁厂工程发包给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借用湖北广建公司的资质,为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无资金发放工人工资,故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筹集资金,该借款应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24日,原告(甲方、贷方)与被告(乙方、借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2、借款用于二十冶炼铁厂运二A区料场环保改造钢结构人工工资发放,该项目实际由侯辉以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施工;3、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4、乙方在中国二十冶支付给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炼铁厂运二A区料场环保改造钢结构项目第一笔进度款后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归还,由湖北广场建设支付给乙方后,立即偿还甲方的欠款及利息;5、借款利息按年利率0%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98万元。
2019年8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于二十冶炼铁厂运二A区料场环保改造钢结构人工工资发放,该项目实际由侯辉以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施工,借款期限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在中国二十冶支付给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炼铁厂运二A区料场环保改造钢结构项目第一笔进度款7个工作日内,由湖北广场建设支付给被告后,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0%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高桥娥向被告支付2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借用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借款118万元无异议。原告提供中国二十冶向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笔工程款,约249万元。被告对249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案涉钢结构项目。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18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0%,系约定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以实际借款金额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未支付,因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二十冶已向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约249万元工程款,故被告负有证明该249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的证明责任,被告未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款应在工程结算中一并解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瑞佳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901元,由被告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