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02民初174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四段“锦绣江山”一期一单元7-1号。
法定代表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军,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丰公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丰公司、**军连带向***支付工程款518,400元,并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鑫丰公司、**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以鑫丰公司名义承建了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顾家店村村委会一事一议项目及曾家祠村委会塘堰及村道路修建的部分项目。根据约定,鑫丰公司、**军公司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向***支付工程款548,400元,但至今未付。
鑫丰公司、**军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提供欠条一张,记载:“今四川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到***两个项目工程款分别为曾家祠村村委会堰塘及村道路修建项目,金额小写:108,200元(大写:壹拾万捌仟贰佰元),顾家店村村委会一事一议项目,金额小写410,200元(大写:肆拾壹万零贰佰元整)。本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10日前将此笔工程款拨付给***。四川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落款及日期处加盖“四川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名。该欠条同时记载:“本人**军系四川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以上款条所有还款责任。并在一个月内还欠款。**军2018.6.22日”并有“**军”签名。***提供与鑫丰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曾家祠村村委会堰塘及村道路修建项目由***施工,并自负盈亏。鑫丰公司、**军不到庭对前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鑫丰公司、**军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定前述欠条记载的内容属实,且鑫丰公司、**军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欠条内容为鑫丰公司、**军与***的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鑫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工程款518,400元,并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军作为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与鑫丰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鑫丰公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18,400元;
二、被告四川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1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4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四川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正国
人民陪审员罗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