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2民初5835号
原告:***,男,1989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锦绣江山一期1单元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丰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42,60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鑫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以鑫丰公司名义承建了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村老沟村堰塘维修项目,施工完成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242,600元给鑫丰公司。2018年4月20日,鑫丰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村老沟村堰塘维修项目工程款242,600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10日前将此工程款拨付给***。2018年6月22日,***在该欠条上承诺愿意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在一个月内还款。但鑫丰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作为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承诺自愿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应当与鑫丰公司共同承担债务。
鑫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借用鑫丰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村、老沟村堰塘维修项目所签的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鑫丰公司,鑫丰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丰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到***工程款242,600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42,60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愿承担鑫丰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鑫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诉请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600元;
二、被告四川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42,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被告**军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保全费1,733元,均由被告四川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