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公路养护服务中心,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东岳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合松,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元贵,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200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恒建鑫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村1栋1-4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华中国际广场A座19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燕、翁晓芸,均系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新县公路养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阳新公路中心)与被上诉人方元贵、***、卢某、原审被告湖北省恒建鑫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新公路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元贵、***、卢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道路位于阳新县,属于其职能管辖范围。但事实上,涉案道路当时根本没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即使涉案道路已交付,根据鑫泰建筑公司所述,其验收后,在2018年2月5日是交付给建设方黄石新港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交付给了其。且按照行政区划,涉案道路不是其管辖的区域范围,属于韦源口政府管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事故系方元贵、***、卢某亡故亲属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撞上路边石头导致头部受伤死亡的单方事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路段属于公路改造工程,业主单位是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鑫泰建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任承担主体是施工方、业主。原审法院判决道路事故施工单位作为侵权者承担了赔偿责任,那么作为管理单位依法应是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原审判决的按份责任。
方元贵、***、卢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阳新公路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鑫泰建筑公司述称,阳新公路中心针对其所述部分不是事实,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其公司施工路段,其公司的施工路段已经竣工验收,其公司没有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方元贵、***、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新公路中心、鑫泰建筑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358440元(诉讼中,原方元贵、***、卢某以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20年度计算增加1940.8元为由,诉讼请求增加至3603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7时55分,卢福加(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阳新县)驾驶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韦源口街方向至柏林村方向行驶至阳新县时,因其二轮摩托车前轮与路中石块发生碰撞,导致前轮毂弯曲变形轮胎泄气车辆失控侧翻而受伤,经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4日7时7分死亡,医学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医疗费13390.7元。事故发生后,因相关当事人拒绝赔偿,故而成讼。
另认定,事故发生时,卢福加父母已去世,其配偶为方元贵,其子女为***、卢某。其家庭承包土地于2014年因城镇化建设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均耕地仅0.23亩,属失地农民。卢福加驾驶涉案两轮摩托车时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其所驾两轮摩托车亦未办理机动车号牌登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还认定,涉案事故道路位于阳新县,属阳新公路中心职能管辖范围。该路段的改造施工(包括涵洞开挖、绿化景观、人行道硬化等)由鑫泰建筑公司实施。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设置禁止通行设施及标志,主路面为沥青路面,处于开放可通行状态,但道路旁的涵洞、绿化景观、人行道硬化等辅助工程尚未竣工,仍在施工过错中。与涉案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的石块为单个石块,并非堆积的石块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其来源。事发路段未设置“施工路段,谨慎驾驶”等之类的警示标志。
方元贵、***、卢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虽然受害人卢福加住所属农村,但随着城镇规划建设,其承包地被征收后成为失地农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方元贵、***、卢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予以认定,另外,方元贵、***、卢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84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并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故死亡赔偿金合计总额为804864元;
2.参与处理丧事事宜亲属误工费:方元贵、***、卢某主张此项费用6761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根据习俗,参与处理丧事事宜的亲属,一般均为自愿无偿前往处理丧事事宜,而并未要求丧事主办方支付误工费,换句话讲,按照一般习惯,主办方并未向前来处理丧事事宜的亲属支付误工费,故此项误工费不予确认;
3.丧葬费:方元贵、***、卢某主张2570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元贵、***、卢某近亲属卢福加死亡时正处中年,系家中顶梁柱,其去世必然造成其近亲属较大的精神损害,但方元贵、***、卢某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客观实际不适应,酌情确定3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为一天,确定此项损失为80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确定;
6.护理费:方元贵、***、卢某主张1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
7.医疗费:方元贵、***、卢某主张的13390.7元医疗费,系已实际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874171.7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
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方元贵、***、卢某近亲属卢福加系在驾驶机动车过错中因两轮摩托车前轮与路面石块碰撞致车辆侧翻导致的损害,事故路段属被告阳新公路中心职能管辖范围,该道路在道路旁的涵洞、绿化景观、人行道硬化等辅助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已处于开放通行状态,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在道路整体(包括涵洞、绿化景观、人行道硬化等辅助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而开放通行时并未设置警示标识,以提醒交通参与者谨慎驾驶、注意安全,因此,作为该事故路段管理者,阳新公路中心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鑫泰建筑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者,事故发生时虽然沥青主路面已竣工甚至验收,但涵洞、绿化景观、人行道硬化等辅助工程仍未竣工,仍在施工中,其施工过错中可能将施工材料或残渣等物资遗撒于路面,因此,在整个路段尚未整体竣工验收、辅助工程仍在施工、而该路段已处于开放可通行状态下,作为道路施工者,应当对路面上有碍通行、具有安全隐患的物体予以清理,同时施工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识提醒交通参与者谨慎驾驶、注意安全,但鑫泰建筑公司因疏忽大意或自信不会发生事故之过失,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鑫泰建筑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卢福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形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且未按交通法规佩戴安全头盔,导致车辆侧翻后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其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80%),亦或应减轻侵权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方元贵、***、卢某主张其自身仅承担60%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阳新公路中心和鑫泰建筑公司并非共同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故方元贵、***、卢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阳新公路中心和鑫泰建筑公司的过错情况,确定阳新公路中心、鑫泰建筑公司各自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阳新公路中心、鑫泰建筑公司分别各赔偿方元贵、***、卢某各项损失874171.7元×10%=87417元,对于方元贵、***、卢某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妨碍通行的石块系鑫泰建筑公司故意或过失抛洒而成,如果确系其抛洒、堆放的石块导致损害,则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明显加大,正因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案才判定其承担相对较小的过错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新公路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元贵、***、卢某赔偿款87417元;二、鑫泰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元贵、***、卢某赔偿款87417元;三、驳回方元贵、***、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方元贵、***、卢某与鑫泰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方元贵、***、卢某申请撤回对鑫泰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方元贵、***、卢某撤回对鑫泰建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阳新公路中心答辩中自认,“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公路改造工程,其业主单位是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鑫泰建筑公司,阳新公路中心只是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公路养护单位,其不是路段的建设方及施工方”。可见阳新公路中心作为公路养护单位,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养护,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职责,阳新公路中心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下,其过失也是导致受害人卢福加受伤死亡的间接原因。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适当的,阳新公路中心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审期间方元贵、***、卢某与鑫泰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方元贵、***、卢某申请撤回对鑫泰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方元贵、***、卢某撤回对鑫泰建筑公司的起诉。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湖北省恒建鑫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元贵、***、卢某赔偿款87417元的判决主文应予相应撤销。
综上所述,阳新公路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阳新县公路养护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元贵、***、卢某赔偿款87417元;驳回方元贵、***、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北省恒建鑫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元贵、***、卢某赔偿款874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阳新县公路养护服务中心负担949元,方元贵、***、卢某负担2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阳新县公路养护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彦瑾
书 记 员 孟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