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133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恒建鑫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村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林大公司)、湖北省恒建鑫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支付工资1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讨账诉讼误工费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份在瀍河区建业二号城邦干杂活日结,从10月16日至11月26日一直拖欠工资。2022年1月7日结账时被恶意扣除1175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林大公司辩称:答辩人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公司没有人通知原告来干活。
被告湖北省恒建公司辩称:原告***带领的队伍在答辩人工地干活,之前的部分工程款都是按时支付的,工程完工后,所欠45175元,经得原告本人同意签字,按44000***结清,且原告对所欠的劳务款无争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就洛阳建业二号城邦二期景观及幼儿园景观工程园建及水电安装劳务项目签订有《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恒建公司承包该项目劳务施工。原告***带领工人于2021年10月-11月期间为该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1月7日,湖北恒建公司制作《贰号城邦绿化工程付款申请单》,显示请款人为***、***,本期付款金额45175元。***在情况说明处注明“***本人带队伍劳务的工资已全部付清,且无任何争议”;项目部意见处,湖北恒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注明“属实,按肆万肆仟元进行结算,双方商定”。**及***在该注明后签字。当日,湖北恒建公司财务人员向***微信转款4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林大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湖北省恒建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单上显示付款45175元,但依据申请单记载,双方一致同意按照44000元进行结算,有***及湖北恒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当日已支付完毕,故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原告称其被胁迫放弃1175元,因其未提供胁迫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该确认单上无其签字,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与湖北省恒建公司虽然均认可***随***一起提供劳务,但湖北省恒建公司辩称系***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其公司一直是与***进行结算,并未与***进行结算,故本案诉争结算结果已由***签字确认,对双方发生效力。对上述辩解,被告提供原告施工期间每日计工清单及结算付款记录,清单仅显示***名字及出工人数,并未明确记载***提供劳务情况;而付款记录均是湖北省恒建公司代理人向***微信转账。故对湖北省恒建公司的辩解,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的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确有其他结算依据,***可另案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