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222民初2724号
原告:***,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女,200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县公路养护服务中心,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东岳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恒建鑫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村1栋1-4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华中国际广场A座19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新县公路养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湖北省恒建鑫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358440元(诉讼中,原告以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20年度计算增加1940.8元为由,诉讼请求增加至3603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7时55分许,受害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河××省道××口××村路段,不慎与沥青路面中石块发生碰撞,导致前轮轮毂右侧弯折变形轮胎泄气,车辆失控侧翻,受害人倒地导致重度颅脑受伤,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阳新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河金省道虽然在进行排水、绿化景观施工,但路面沥青铺设完毕并先期竣工交付,被告******在事故发生的路面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由于其疏忽管理,导致路面出现较大的石块妨碍通行,属于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鑫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是抛洒石块的行为人,根据《公路法》第43条第2款“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管理人,被告鑫泰建筑公司作为行为人,应当就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承担***死亡后果40%的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拒不协商赔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事故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上路边石头导致死亡的单方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公路改造工程,其业主单位是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鑫泰建筑公司,******只是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公路养护单位,其不是路段的建设方及施工方,且该路段当时未验收交付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鑫泰建筑公司辩称,其并无侵权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经鉴定为死者***所驾驶摩托车前轮与路上硬性客体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侧翻,原告主***建筑公司是抛洒石块的行为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鑫泰建筑公司并未在涉案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道路建设单位为黄石新港开发有限公司,事故发生路段鑫泰建筑公司已于2018年2月5日施工完毕办理了竣工验收,事故发生时该公路已实际投入使用。综上,被告鑫泰建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鑫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7时55分,***(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阳新县××口镇鲤鱼海村***14号)驾驶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街方向至柏林村方向行驶至阳新县××××村路段时,因其二轮摩托车前轮与路中石块发生碰撞,导致前轮毂弯曲变形轮胎泄气车辆失控侧翻而受伤,经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4日7时7分死亡,医学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医疗费13390.7元。事故发生后,因相关当事人拒绝赔偿,故而成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父母已去世,其配偶为本案原告***,其子女为本案原告***、**。其家庭承包土地于2014年因城镇化建设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均耕地仅0.23亩,属失地农民。***驾驶涉案两轮摩托车时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其所驾两轮摩托车亦未办理机动车号牌登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还查明,涉案事故道路位于阳新县××××村路段,属******职能管辖范围。该路段的改造施工(包括涵洞开挖、绿化景观、人行道硬化等)由鑫泰建筑公司实施。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设置禁止通行设施及标志,主路面为沥青路面,处于开放可通行状态,但道路旁的涵洞、绿化景观、人行道硬化等辅助工程尚未竣工,仍在施工过错中。与涉案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的石块为单个石块,并非堆积的石块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其来源。事发路段未设置“施工路段,谨慎驾驶”等之类的警示标志。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虽然受害人***住所属农村,但随着城镇规划建设,其承包地被征收后成为失地农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84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并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故死亡赔偿金合计总额为804864元;
2.参与处理丧事事宜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6761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根据习俗,参与处理丧事事宜的亲属,一般均为自愿无偿前往处理丧事事宜,而并未要求丧事主办方支付误工费,换句话讲,按照一般习惯,主办方并未向前来处理丧事事宜的亲属支付误工费,故此项误工费不予确认;
3.丧葬费:原告主张2570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死亡时正处中年,系家中顶**,其去世必然造成其近亲属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客观实际不适应,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为一天,确定此项损失为80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确定;
6.护理费:原告主张1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
7.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3390.7元医疗费,系已实际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874171.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近亲属***系在驾驶机动车过错中因两轮摩托车前轮与路面石块碰撞致车辆侧翻导致的损害,事故路段属被告******职能管辖范围,该道路在道路旁的涵洞、绿化景观、人行道硬化等辅助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已处于开放通行状态,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在道路整体(包括涵洞、绿化景观、人行道硬化等辅助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而开放通行时并未设置警示标识,以提醒交通参与***、***、**者谨慎驾驶、注意安全,因此,作为该事故路段管理者,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被告鑫泰建筑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者,事故发生时虽然沥青主路面已竣工甚至验收,但涵洞、绿化景观、人行道硬化等辅助工程仍未竣工,仍在施工中,其施工过错中可能将施工材料或残渣等物资遗撒于路面,因此,在整个路段尚未整体竣工验收、辅助工程仍在施工、而该路段已处于开放可通行状态下,作为道路施工者,应当对路面上有碍通行、具有安全隐患的物体予以清理,同时施工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识提醒交通参与者谨慎驾驶、注意安全,但鑫泰建筑公司因疏忽大意或自信不会发生事故之过失,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鑫泰建筑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形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且未按交通法规佩戴安全头盔,导致车辆侧翻后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其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80%),亦或应减轻侵权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自身仅承担60%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被告鑫泰建筑公司并非共同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两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鑫泰建筑公司各自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鑫泰建筑公司分别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171.7元×10%=87417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妨碍通行的石块系被告鑫泰建筑公司故意或过失抛洒而成,如果确系其抛洒、堆放的石块导致损害,则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明显加大,正因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案才判定其承担相对较小的过错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公路养护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7417元;
二、被告湖北省恒建鑫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74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被告阳新县公路养护服务中心负担949元,被告湖北省恒建鑫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元,原告***、***、**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