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四川盛豪(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市场1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鲁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九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20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与畅九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畅九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畅九洲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工作属畅九洲公司承建工程范围,袁神洲仲裁时也证实畅九洲公司的管理人员日常会对***等木工安全等问题进行管理,畅九洲公司提交袁神洲、杨建君的三级教育卡,说明对袁神洲、杨建君进行了日常管理,且考勤记录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故应确认***与畅九洲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在畅九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彭建银,该木工工程由吴建国进行管理,吴建国将案涉3号楼负二层木工工程分包给袁神洲,袁神洲与杨建君、***等人共同完成工程情况下,因为系违法分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应当认定***与畅九洲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畅九洲公司辩称,畅九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彭建银,彭建银再分包给袁神洲与***等人,对于再分包给袁神洲与***畅九洲公司是不清楚的,事发时也不知道***是否来工地,畅九洲公司给工地上民工买了保险的都有两千多人,***没有到公司财务报备过,没有给他买过保险,畅九洲公司也没有***的资料,并不是刻意隐瞒上诉人的资料。畅九洲公司不知道有***这个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向他发过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讲的是用工责任分担,不是劳动关系认定,对于责任的承担***可另案作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畅九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畅九洲公司将其承建的资阳紫金台项目施工工程中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彭建银,但该木工工程实际由吴建国进行管理,吴建国将其中3号楼负二层木工工作承包给袁神洲,报酬按照完成面积进行计算。袁神洲与***、杨建君协商共同完成该部分工程,报酬待吴建国与袁神洲结算付款后,再进行分配。袁神洲负责记录原告、杨建君的出勤天数,负责与吴建国结算劳动报酬,向杨建君和***支付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畅九洲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畅九洲公司提供劳动。招聘***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非畅九洲公司,畅九洲公司未对***进行考勤管理,未安排***工作,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畅九洲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畅九洲公司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畅九洲公司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木工工程已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并非畅九洲公司招用人员,其请求确认与畅九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畅九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关系。本案中,畅九洲公司将其承建的资阳紫金台项目施工工程中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彭建银,彭建银的管理人员吴建国又将其中3号楼负二层木工工作分包给袁神洲,按平方数结算劳务费用。袁神洲又叫来***、杨建君参与施工。***的出勤统计、报酬结算都是由袁神洲负责,袁神洲分包工程的款项也是找吴建国结算支付,然后与***、杨建君结算,而非由畅九洲公司向袁神洲三人发放工资。在畅九洲公司将工程分包以后,承包到工程的自然人所组织的施工人员是由承包人在负责管理并结算工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畅九洲公司的管理与支配,也不能证明是畅九洲公司在向***发放工资,故原判未认定畅九洲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提出畅九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以主张应认定其与畅九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除此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且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后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畅九洲公司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彭建银,但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依据前述规定,畅九洲公司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仅为工伤保险责任,***主张与畅九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王 力
审 判 员 严霁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祖亮
书 记 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