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5738号
原告: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团结新村6号。
负责人:徐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平公司)与被告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华及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85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偿还的利息(逾期偿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4日原告庆平公司与被告东安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金地名郡第一标段的所有脚手架的前期架设及后期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项目的施工地点为武汉市汉口京汉大道;项目的工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如东安公司人员造成伤亡或被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伤亡,其所有责任由东安公司自负,庆平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临时雇佣的人员刘建黄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进行现场清理工作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直避而不见,受害者家属无奈之下找原告闹事,要求原告出来履行善后赔偿事宜。原告本着让死者得到安息,家属得到安慰的态度,出面协调死者善后赔偿事宜。最终在被告避而不见的情况下,原告与死者家属经过几轮协商最终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最终的赔偿款为85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安公司辩称:首先,追偿权要基于法定或约定原因,本案原告向死者赔偿既不是法定也不是约定原因,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责任。第二,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是1-4楼的脚手架拆除,而本案死者虽然从哪层摔下不详,当时摔至四楼,因此摔下的地点应该不是被告的施工场所,死者的死亡和被告无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行使追偿权,应该在法定时效内,在本案中第一笔赔偿是2012年11月30日赔偿60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12月2日赔偿20万元,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起诉被告,前两笔赔款金额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三笔赔偿款5万元,根据附加条款第九条,也是在2012年11月30日交给死者家属保管,同样该笔5万元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录音,虽取证过程未经对方同意,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4日,原告庆平公司与被告东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金地名郡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口京汉大道;二、承包内容及范围:脚手架的前期架设及后期拆除,沿京汉大道和义和港行人安全通道的搭拆。含:外围脚手架1-4层搭拆(除提升脚手架之外所有工程)如需搭拆第二次1-4层外围脚手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5元、天井脚手架多次搭拆、楼梯间顶棚搭拆、木工棚、钢筋工棚、卷扬机棚、搅拌机棚的多次搭拆、“四口”(楼梯口、阳台口、施工洞口、采光井等)、“五临边”(基坑边、各楼层看台、楼板及屋面等临边、所有楼层洞口临边)、现场施工道路通道的防护、安全通道的多次搭拆、建筑物下部施工面或临街面下面全封闭或空中悬挑防护满足两道、顶层悬挑花架及高空艺术造型内外脚手架的搭拆、楼梯间电梯间(井)脚手架多次搭拆,室内电梯安装东安公司不做脚手架搭设。施工现场内的临时设施(如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水泥库等等)防护多次搭拆,接料平台的多次搭拆,塔吊上人过道、附墙壁安装平台的多次搭拆,塔吊拆除后补墙外挑脚手多次搭拆,砂浆运料滑槽多次搭拆。人货电梯、物料提升机接料口平台多次搭拆,能够满足庆平公司和业主的要求。拉接点用大红油漆标注。安全网:兜网、外密布绿网内密布钢网(外架)的多次挂拆,每层满铺钢筋网片(增加一道加强钢管),质量安全均达到武汉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实施手册的要求;三、东安公司必须对徒工、特殊工种及新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后再上岗,并有详细记录。严禁东安公司非操作人员动用电气设备、线路和动力机械设备(否则后果自负,造成重大事故追究刑事责任)。如东安公司人员造成伤亡或被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伤亡,其所有责任由东安公司自负,庆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东安公司员工发现庆平公司安全设施防护、措施、设备有安全隐患,东安公司员工可拒绝施工和使用,否则一经使用即视为东安公司已认可该安全设施防护、措施、设备是安全和合格的,造成东安公司员工伤亡事故及损失均由东安公司承担,庆平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八、该项目的工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6日,刘建黄在涉案施工现场意外坠楼身亡,坠楼后被发现在地点是4层突出的老鹰造型上。2013年3月20日,庆平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85万元。
另查明,刘建黄,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盐田河镇××组柿子树坳57号,2012年11月26日死亡。父亲刘金成1988年死亡,母亲方荷花2009年死亡,妻子宋漫珍出生于1969年6月22日,女儿刘丹出生于1991年12月8日,儿子刘红勇出生于1999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受害人刘建黄与原告、被告的法律关系;2、受害人刘建黄事故发生地点;3、受害人刘建黄的赔偿金额。
关于受害人刘建黄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刘建黄未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两份原告与被告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安通话的录音证据分别录制于事发后的第三天和赔偿款支付完毕以后,杨东安对两份录音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已证实东安公司向刘建黄支付过劳务费,被告东安公司与刘建黄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受害人刘建黄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关于受害人刘建黄事故发生地点。本案审理中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内容及施工范围约定不仅包含外围脚手架1-4层搭拆,还包含“四口”(楼梯口、阳台口、施工洞口、采光井等)及“五临边”(基坑边、各楼层看台、楼板及屋面等临边、所有楼层洞口临边)的脚手架搭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事发时整栋楼的楼层洞口临边已拆除完毕,故即使刘建黄不是从1-4层施工中坠亡,也不能排除其是在被告其他楼层的“四口”、“五临边”的拆除过程中摔至四层突出的老鹰造型上。被告辩称刘建黄坠亡地点并非在其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受害人刘建黄的赔偿金额。经本院审理查明,受害人父母先于受害人死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女儿21周岁,受害人的儿子13周岁,故受害人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50元[15750元/年×5(18岁-13岁)=7875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6230元。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内容属于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如东安公司人员造成伤亡或被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伤亡,其所有责任由东安公司自负,庆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本案中,被告东安公司与刘建黄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应予扣减,赔偿金额为5862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笔赔偿费用应由被告赔付,但至今仍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原告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代其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86230元及利息(以58623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3817元,被告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真
审 判 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雪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