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团结新村6号。
负责人:徐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庆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刘建黄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追偿权应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在本案中不存在追偿权的法律基础,案由适用不当。三、即使庆平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对诉讼时效作出任何评判,系认定事实不清。四、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超过了法定审限。
庆平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刘建黄之间用工关系事实清楚,刘建黄是上诉人雇佣人员,出事后上诉人法人避而不见,事发后我方负责人就处理该事情进行谈话录音,该录音符合法律要求,确认了刘建黄与上诉人的关系,能证明上诉人与刘建黄之间劳务关系,2、追偿权问题,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不成立,3、时效问题,赔偿款分三期支付,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赔偿款支付开始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安公司偿还庆平公司代其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85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偿还的利息(逾期偿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东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4日,庆平公司与东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金地名郡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口京汉大道;二、承包内容及范围:脚手架的前期架设及后期拆除,沿京汉大道和义和港行人安全通道的搭拆。含:外围脚手架1-4层搭拆(除提升脚手架之外所有工程)如需搭拆第二次1-4层外围脚手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5元、天井脚手架多次搭拆、楼梯间顶棚搭拆、木工棚、钢筋工棚、卷扬机棚、搅拌机棚的多次搭拆、“四口”(楼梯口、阳台口、施工洞口、采光井等)、“五临边”(基坑边、各楼层看台、楼板及屋面等临边、所有楼层洞口临边)、现场施工道路通道的防护、安全通道的多次搭拆、建筑物下部施工面或临街面下面全封闭或空中悬挑防护满足两道、顶层悬挑花架及高空艺术造型内外脚手架的搭拆、楼梯间电梯间(井)脚手架多次搭拆,室内电梯安装东安公司不做脚手架搭设。施工现场内的临时设施(如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水泥库等等)防护多次搭拆,接料平台的多次搭拆,塔吊上人过道、附墙壁安装平台的多次搭拆,塔吊拆除后补墙外挑脚手多次搭拆,砂浆运料滑槽多次搭拆。人货电梯、物料提升机接料口平台多次搭拆,能够满足庆平公司和业主的要求。拉接点用大红油漆标注。安全网:兜网、外密布绿网内密布钢网(外架)的多次挂拆,每层满铺钢筋网片(增加一道加强钢管),质量安全均达到武汉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实施手册的要求;三、东安公司必须对徒工、特殊工种及新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后再上岗,并有详细记录。严禁东安公司非操作人员动用电气设备、线路和动力机械设备(否则后果自负,造成重大事故追究刑事责任)。如东安公司人员造成伤亡或被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伤亡,其所有责任由东安公司自负,庆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东安公司员工发现庆平公司安全设施防护、措施、设备有安全隐患,东安公司员工可拒绝施工和使用,否则一经使用即视为东安公司已认可该安全设施防护、措施、设备是安全和合格的,造成东安公司员工伤亡事故及损失均由东安公司承担,庆平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八、该项目的工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6日,刘建黄在涉案施工现场意外坠楼身亡,坠楼后被发现在地点是4层突出的老鹰造型上。2013年3月20日,庆平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85万元。另查明,刘建黄,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盐田河镇××组柿子树坳57号,2012年11月26日死亡。父亲刘金成1988年死亡,母亲方荷花2009年死亡,妻子宋漫珍出生于1969年6月22日,女儿刘丹出生于1991年12月8日,儿子刘红勇出生于1999年2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受害人刘建黄与庆平公司、东安公司的法律关系;2、受害人刘建黄事故发生地点;3、受害人刘建黄的赔偿金额。关于受害人刘建黄与庆平公司、东安公司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刘建黄未与庆平公司、东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庆平公司提供了两份庆平公司与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安通话的录音证据分别录制于事发后的第三天和赔偿款支付完毕以后,杨东安对两份录音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东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庆平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已证实东安公司向刘建黄支付过劳务费,东安公司与刘建黄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庆平公司与东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受害人刘建黄与庆平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关于受害人刘建黄事故发生地点。本案审理中查明,庆平公司、东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内容及施工范围约定不仅包含外围脚手架1-4层搭拆,还包含“四口”(楼梯口、阳台口、施工洞口、采光井等)及“五临边”(基坑边、各楼层看台、楼板及屋面等临边、所有楼层洞口临边)的脚手架搭拆,东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事发时整栋楼的楼层洞口临边已拆除完毕,故即使刘建黄不是从1-4层施工中坠亡,也不能排除其是在东安公司其他楼层的“四口”、“五临边”的拆除过程中摔至四层突出的老鹰造型上。东安公司辩称刘建黄坠亡地点并非在其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刘建黄的赔偿金额。经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父母先于受害人死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女儿21周岁,受害人的儿子13周岁,故受害人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50元[15750元/年×5(18岁-13岁)=7875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6230元。综上,庆平公司、东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内容属于双方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认定双方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如东安公司人员造成伤亡或被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伤亡,其所有责任由东安公司自负,庆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本案中,东安公司与刘建黄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庆平公司请求东安公司偿还庆平公司代其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庆平公司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应予扣减,赔偿金额为586230元。庆平公司要求东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笔赔偿费用应由东安公司赔付,但至今仍由庆平公司垫付,故庆平公司要求东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东安公司应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偿还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代其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86230元及利息(以58623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襄阳庆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3817元,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4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庆平公司提供了两份庆平公司与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安通话的录音证据分别录制于事发后的第三天和赔偿款支付完毕以后。杨东安对两份录音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东安公司未尽到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受害人刘建黄虽未与东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庆平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已证实东安公司向刘建黄支付过劳务费,东安公司与刘建黄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建黄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东安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庆平公司、东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内容属于双方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双方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如东安公司人员造成伤亡或被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伤亡,其所有责任由东安公司自负,庆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庆平公司代替东安公司履行了对刘建黄赔偿义务。庆平公司请求东安公司偿还庆平公司代其支付的586230元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3、庆平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刘建黄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庆平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审理期限,虽超过法定审限,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对东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东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武汉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钧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