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50号
原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3033944147,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1幢2层05号。
法定代表人:余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订立的《石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85412元,并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因供应拳石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3.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为建设长江干线武安段航道整治工程II标段生态固滩工程围堰施工鄂州燕矶段戴家洲工程,与被告**订立《石料采购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拳石(狗头石),合同书就产品规格、单价、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分四次向被告预支付货款70万元,截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供应拳石3983.2吨,总计金额314588元,此后,被告未能根据原告工程进度提供石料,保证货源,亦未依据合同约定退还原告预付款。同时,被告**因拳石质量不合格导致施工现场多次返工,延误工程进度及人工费的增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多余预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石料采购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石料采购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拳石(狗头石),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汇款单、银行网银明细、供货明细表。拟证明2019年12月10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0万元,但被告截至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供货314588元,剩余拳石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证据四、微信截图八张、银行汇款记录一份、待付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因被告供应的拳石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原告返工,并支付人员工资1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预付款,合同约定的是货到付款,不存在预付款;对证据二的其他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70万元包含一部分货款也包含居间费用,不仅仅是货款;依据证据三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对证据四原告应将截图内容从前到后予以提交,不要截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微信截图无法判断发件人和收件人身份,内容不完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汇款记录及借支单均是案外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间合同、情况说明及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材料款包含其应付给被告的居间费用,被告所收的案涉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证据二、关于拳石(狗头石)加工及供应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书》约定供应石料,且原告相关负责人已验收确认质量,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二,认为形式存在欠缺,在举证形式上不合法,此证明需要公司的营业执照,应当由出具人的签名,也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为建设长江干线武安段航道整治工程II标段生态固滩工程围堰施工鄂州燕矶段戴家洲工程,与被告**订立《石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拳石(狗头石),供货时间约定为被告方确保原告方用量需求,结算方式为按80元/吨(前期核定已供的总吨),后期单价调整为82元/吨,按磅单、原告方负责人签字结算;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方收到原告方支付的货款除不是天气等客观原因外,最迟7天内未供货到指定施工地点,被告方应将货款退回到原告方付款账号上,否则将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25万元,备注货款石料款;201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备注人工费代付;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5万元,备注货款;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备注货款狗头石材料款,以上汇款共计70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的拳石合计3983.2吨,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再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亦未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认为其多预付的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但被告以原告支付的货款中包含居间费用50万元,没有多出货款为由,不予退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石料采购合同书》订立的目的系被告为原告承接的鄂州燕矶段戴家洲工程供应石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20年4月27日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供应拳石;原告承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石料采购合同书》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书》,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原被告协商一致,合同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已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拳石3983.2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结算标准存在异议,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80元/吨计算,被告认为开始是80元/吨,后来调整为82元/吨,结合双方订立合同和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调整结算标准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未能就双方调整石料结算标准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供应的拳石款应按照80元/吨标准计算,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材料款318656元(计算公式:3983.2吨×80元/吨=318656元)。原告已向被告预付材料款70万元,则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余的预付款381344元(计算公式:700000元-318656元=381344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进行结算,多预付的货款金额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供应的拳石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供应的拳石质量不合格,并导致原告产生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70万元中包含原告应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居间费50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从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的备注来看,没有支付居间费用的,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居间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书》解除。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381344元。
驳回原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原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6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晓利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