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29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1幢2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30339441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 一审被告:**,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 上诉人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5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金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首先,**的工作职责是管理工地的工人,不包含签订合同、代收施工材料或结算,其次,其对案涉货物的交易、结算毫不知情,工程完工三年后,***才向其主张工程款,缺乏其财务部门的出具的单据及相关结算手续,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签订合同、代收施工材料及结算的行为对其无效。2、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货物进场到结算跨度8个多月,时隔三年,***、**才向其说明相关情况,其对于供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辩称:1、首先,湖北金汤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案涉工程的知情者、决策者,该公司法人***通过相邻工地的负责人找到其,口头约定按照相邻工地的议价标准为其施工,其次,**系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全权负责粘层油的施工,包括时间、地点、施工量,再次,其多次找**、***催讨粘层油款,***始终认可该工程款,并明确答复会安排付款,且从未对**的代理权提出质疑。2、湖北金汤公司告知其与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接具体施工,其根据**的通知、管理、安排施工长达8个多月,每次施工结束后由**向其出具当日的施工证明,该公司称其对此毫不知情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还显然违背常理,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出具的证明及结算单合情合理、合法有效,**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3、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在粘层油施工完结后湖北金汤公司就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但是 ***以各种理由推诿,2021年4月27日、6月3日,其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湖北金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知情、认可的。4、湖北金汤公司财务部门的流程及审批手续系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其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性。综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辩称:其是通过湖北金汤公司法人***的介绍,与***的司机即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对接工作,负责代收、检查案涉工地的施工材料,材料单价是***与***共同商定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北金汤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粘层油款81024元及延迟支付期间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粘层油款810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暂计11626.94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湖北金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与***口头约定,将湖北金汤公司施工的大棋路公路大修工程二标段二工区中的沥青路面粘层油部分承包给***施工,同时约定施工单价为1元/㎡。2018年4月10日,**向***出具工程量的证明,载明豫R9××**车辆完成工程量为11550㎡。因材料价格上涨,***与**口头约定后续的施工单价调整为1.20元/㎡。之后,***继续按约施工,**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6日向***出具证明,分别载明豫R9××** 施工量为11000㎡、24530㎡、15840㎡。2018年12月23日,***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81024元,**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向湖北金汤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而成诉。 另认定,豫R9××**车辆所有人为***。2018年期间,**在湖北金汤公司处工作,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对工人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属湖北金汤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在涉案工程中,系湖北金汤公司管理人员,其与***口头约定将大棋路公路大修工程二标段二工区中的沥青路面粘层油部分承包给***施工,***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的行为构成对湖北金汤公司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合同无效。湖北金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结合**对***案涉工程结算,推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湖北金汤公司应当对***的工程款81024元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对工程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酌情认定***起诉之日2021年6月8日为向湖北金汤公司催讨之日,还款宽限期为酌情为一个月,即湖北金汤公司逾期之日为2021年7月9日,***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年利率6.3%计算利息,高于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故应当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湖北金汤公司未付款项81024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从2021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湖北金汤公司主张***与**恶意串通,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金汤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102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810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湖北金汤公司提交了人工、材料、机械结算单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其与其他单位结算均是根据财务流程办理结算,***未向其而向**主张材料款,由此可知二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长沙路桥集团公司黄石大棋路公路大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乳化沥青稀浆封层透层粘层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相邻工区材料的单价和时间段。证据二、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对于案涉工程既是知情者、也是决策者。 **提交了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调字[2020]第9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其是湖北金汤公司的项 目部部长。 经本院组织质证,针对湖北金汤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提交的两份证据,湖北金汤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向***主张工程款,不能说明其认可该工程款的合法性;**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针对**提交的证据,湖北金汤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湖北金汤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二的两份通话录音内容均是***代其向湖北金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答复待其与交投、二航(中交二航局)对接后,再安排付款,可见***在通话中对案涉工程款是认可的,然而,湖北金汤公司在二审质证中仅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否认工程款的合法性,与***在电话中所述相互矛盾,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提交的仲裁调解书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其在湖北金汤公司的担任项目部部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签订合同、代收施工材料及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 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行为人无代理权、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三个要件。本案中,尽管湖北金汤公司提出其未授予**签订合同、代收施工材料以及结算的权利,**的上述行为属无权代理,但是,案涉工程属湖北金汤公司的施工工程范围,**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通过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沥青路面粘层油部分承包给***施工,并在现场与***对接具体工程安排、向***出具工程量证明,***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对湖北金汤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湖北金汤公司上诉认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湖北金汤公司对***是否供货存疑,且认为***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中均明确表示将安排给付案涉工程款,且该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湖北金汤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湖北金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金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27元,由湖北金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中 审 判 员 尹 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晶 书 记 员 严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