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1幢2层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0119********。 上诉人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1民初3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因为在本案中,首先要审查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24日订立的《投资收益协议书》,该证据涉及投资事项、投资款、投资回报约定是否合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再审查由此行为而订立的《借款协议书》证据的三性。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依据合伙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主要营业地)合同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下欠的投资收益75万元。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未约定接受货币的合同履行地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扬洲 审 判 员 欧阳武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毛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