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2358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1幢2层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0,9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原告应被告要求驾驶自有的东风翻斗车,在被告承建施工的黄石市大棋路道路二标段为其运输弯沉机械、渣土废料等材料对路面、路基进行弯沉检测,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对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的运费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运费共计10,920元,被告称等工程款结算后会立即支付运费。随后,原告每年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合同,为被告运送石子、弯沉、渣土废料等材料。2017年12月22日的《人工、材料、机械、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大棋路二标,结算量6,340元,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名,**在经办人处签名,**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2018年1月10日的《人工、材料、机械、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大棋路二标,结算量590元,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名,**在经办人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系被告的施工员,**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原告庭审**有一份结算单施工员并未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6,930元的(590+6340)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运输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输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张结算单最后的日期是2018年1月10日,故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6,9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运输费本金6,930元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上述运输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湖北金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