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溧阳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4487099X9,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R8GPOXN,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协和路8号411室。
法定代表人:林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程大友,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江苏省镇江市。
上诉人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程大友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45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苏0481民初45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驳回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或将本案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仲裁条款,该案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司法管辖。本案虽然一审原告以“债权转让”理由提出诉讼,但其主张的“劳务费债权”与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以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一审原告起诉应当驳回。二、若该案以劳务费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应审查原劳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劳务合同的大部分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在溧阳市,所以溧阳法院无明确管辖权,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为宜。按照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状中的陈述,本案涉及9名劳务费债权转让,其中仅三名户籍地在溧阳市,其余6名均在溧阳市外,如果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的话,即使该案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对于2/3当事人合同履行地不在溧阳,仍然确定溧阳法院有管辖权,显然有强揽管辖之嫌。所以,对于该案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更具备程序上说服力。
溧阳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即仍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只有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才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债权转让纠纷中,原合同中未有管辖条款或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的,依据原合同项下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争议标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即债权受让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现溧阳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劳务费,应以接收货币的溧阳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