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1175号
原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文,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超,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军、被告市立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49924.9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双倍损失837449元(以上利息仅计算2017年4至2022年1月,计67个月,按年息6%的双倍计算,以后的工程款双倍利息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宿州市立医院新区项目儿科病房楼外装饰工程,工期50天。合同价格2796412.89元。施工期间,因合同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2015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4月7日提交结算报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审计结算未果,直至2021年8月30日,经审计,工程款为3492593.08元,但被告仅付2242668.38元,尚有1249924.9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市立医院辩称,案涉工程已经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截止2015年2月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2242668.38元,2021年8月12日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3492593.37元,尚余工程尾款1249924.99元未支付。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但2021年8月12日工程结算审计才完成,之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即2242668.38元,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变更名称为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宿州市立医院新区项目儿科病房楼外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外立面石材、玻璃幕墙以及钢结构雨棚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8日,合同工期50天;合同价款2796412.89元。案涉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期间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案涉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次月十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办理完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不计息);(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全部金额(不计息)……35.违约……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此款不采用……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工期顺延并承担当地商业银行双倍的贷款利息”。另,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1年8月12日完成审计,审定金额为3492593.37元,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016年2月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242668.38元,原、被告对于未支付工程款为1249924.99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资料移交清单》显示,2017年3月6日原告将竣工结算审计资料移交给被告。原、被告均在上述移交清单上盖章确认。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更改其利息计算方式为: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162600.4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9.8%计算,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49924.99元,按照年息9.5%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以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49924.9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期间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工期顺延并承担当地商业银行双倍的贷款利息”。另因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不计息);(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全部金额(不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将竣工结算审计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应在接收材料后28天内即2017年4月4日前支付95%工程款3317963.7元。且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按照竣工结算价的2.5%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于2017年12月30日前按照竣工结算价的2.5%返还质量保修金。结合原告诉求,被告应于2017年4月4日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405278.54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即3492593.37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及计算方式本院确认如下: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以1162610.16元(3405278.54元-2242668.3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以1249924.9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9924.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被告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49924.99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以1162610.1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以1249924.9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9924.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49924.99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以1162610.16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以1249924.9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9924.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宇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杨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