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终3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0486002160N。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4487099X9。
法定代表人:杨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收到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思远
审 判 员 张志敏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邵 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