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省,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第三人: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中省以及原审第三人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伙协议履行地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被上诉人对案件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两次在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履行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一审法院裁定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并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中省在一审法院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合伙成本及利润。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津南区,故一审法院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