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4335号
原告:***,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2幢151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8865576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国,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4487099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搏公司)、被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城阳区高新***公园美地小区系由世贸公司投资开发。2018年上半年,被告佳伟公司总承包小区装修建设工程。之后,被告中搏公司分包其中的部分工程。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中搏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担保连带责任,***承包7、8、67号楼的住宅精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按照中搏公司与佳伟公司的施工合同执行;***应向中搏公司缴纳20万元保证金;被告***对中搏公司的付款义务向***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缴纳2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材料、机器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公司管理施工过程。一切施工要求按照佳伟公司意愿施工并不定时的参加佳伟公司施工会议。施工过程中有些细节没有达到佳伟公司的要求。佳伟公司给予***处罚罚款清单。并在罚款单上用文字陈述如果两日内未上缴罚款的,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从施工过程中参加佳伟公司会议和罚款一切要求。从这说明原告***与佳伟公司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也就形成了佳伟公司和中搏公司一种账务加入的基础。在***施工过程中,青岛世茂公园美地公司***公司向中搏公司支付了多次工程款,但都被佳伟公司、中搏公司挪用,导致***多次申请支付工程款未果,从而无力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2019年4月22日,***找到佳伟公司青岛世茂公园美地总负责人***、中搏公司黄洋口头商定解除合同,***在征得佳伟公司和中搏公司同意后退场。佳伟公司当天有***出具了欠款明细1,812,222元整并盖***公司来往的印章。之后在2021年3月16日中搏公司对佳伟公司出具的明细又从新清算。清算确定具体金额为1,700,000元整并盖上中搏公司章印。并写出具体的付款方式确定年月日按时支付。在2021年4月2日中搏公司黄洋打电话给**协商先向***账户支付三十万元整。然后在同天在向黄洋账户转入十万元整,由于没有到约定还款期限,***就同意了。之后,由中搏公司会计***向***转款三十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然后***也向黄洋账户上转入十万元整,履行了口头承诺。之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所拖欠的工程欠款,三被告以没有为由不偿还所拖欠的工程欠款一百五十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整)。无奈之下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佳伟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佳伟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佳伟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的权利。被告佳伟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佳伟装饰有限公司收到发包人青岛世贸工程款14,595,800元后,已全部转付案涉项目承包人黄洋,没有任何截留,目前也没有收取管理费,据此,请求驳回对被告佳伟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黄洋是佳伟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涉案的工程项目是在青岛市,被告***一直跟着黄洋干玻璃工程,被告***以前也是做世贸工程项目的,所以被告***是黄洋与原告的介绍人,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工作班组承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高新区**路577号青岛世茂公园美地4-2-2地块中三幢11层7号楼、8号楼、67号楼住宅精装修工程。后因工程款付款不及时,原告***退出该工程项目。
二、2021年1月12日,原告***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审理,案号(2021)鲁0214民初1290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与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事实证明》,载明:由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青岛世茂公园美地4-2-2地块住宅精装修工程,现由**代理此事,经双方友好协商,结果如下:(一)结算总金额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以上是总欠金额。(二)付款方式:1.2021年4月8日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3.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4.2022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5.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6.2022年8月30日之前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本司确保以上按时支付。签定人黄洋。2021年3月16日,加盖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1)鲁0214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三、原告撤诉后,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又向被告公司黄洋转回100,000元。余款1,500,000元未付。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重新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所欠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就涉案工程款,原告***已经与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不应再就该笔工程款向他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作出实体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珂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