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天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广恒圣鑫热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延庆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9民初234号
原告:北京广恒圣鑫热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燕平家园14号楼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06714428C。
法定代表人:谢鹏飞,经理。
原告:北京地天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营坊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72833339D。
法定代表人:姜广有,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城东热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229401027271A。
法定代表人:安俊峰,所长。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94010269734。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恒圣鑫热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北京地天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以下简称供暖所)、北京市延庆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恒公司及天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被告供暖所及城管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3107149.9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损失,按本金3107149.9元,年利率6%计算,暂定180000元。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3107149.9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剩余工程款日的损失,按本金3107149.9元,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供暖所系城管委的分支机构,广恒公司、天泰公司经招投标于2017年7月30日与供暖所签订《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换热站一次水泵改造及加装热计量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天泰公司、广恒公司为供暖所换热站一次水泵改造及加装热计量表施工,工期5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签约价为4710499.05元,产生争议到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解决等。”后,天泰公司、广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供暖所、城管委于2017年9月19日验收工程并予以供暖运行。就供暖所、城管委支付剩余工程款3107149.9元的相关事宜,天泰公司、广恒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协商,均未果。因为供暖所已经没有这个单位了,现在已经并入城管委了,所以起诉供暖所和城管委,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对于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欠款金额也认可,由供暖所支付工程款,供暖所是独立的法人,项目的立项和资金申请都是供暖所申请的。不同意支付利息,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案件事实认可,因为这个工程是财政拨款,财政没有按时拨款,导致这个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需要继续向财政申请拨付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广恒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广恒公司与天泰公司经过友好协商,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供暖所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换热站一次水泵改造及加装热计量表工程标段的施工投标。2017年7月29日,广恒公司和天泰公司的联合体中标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换热站一次水泵改造及加装热计量表工程。2017年7月30日,供暖所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广恒公司和天泰公司联合体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换热站一次水泵改造及加装热计量表工程。工程地点延庆区城东热源厂。工程内容换热站一次水泵改造及加装热计量表。资金来源政府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全部工程施工。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满足设计图纸、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施工合同等质量管理要求,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一次验收合格,达到施工质量合格标准。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4710499.0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7575.04元。2019年9月20日,广恒公司和天泰公司联合体与供暖所签订竣工结算单,竣工结算单载明:我单位广恒公司和天泰公司组合的联合体,承包供暖所换热站一次水泵改造及加装热计量表工程,于2017年8月1日开工,2017年9月19日完工,已按要求完成合同及工程洽商的全部改造内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已验收。本工程已于2017年9月19日移交建设单位投入市政供暖运行。本工程结算合同金额为4710499.05元,各换热站内更换电缆、阀门等增加洽商金额为396650.85元,竣工合同结算总价为5107149.9元。于2017年11月29日拨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2019年5月16日拨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累计拨付工程款2000000元。本工程尚未拨付金额为3107149.9元。
另查明,二被告与供暖所约定的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于2019年9月19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联合体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单、工程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广恒公司与天泰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供暖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广恒公司与天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完成了各换热站内更换电缆、阀门等增加洽商的工程,全部工程已经竣工经过验收,且供暖所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也表示认可,所以供暖所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单的约定支付二原告未拨付的工程款3107149.9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19日移交供暖所投入市政供暖运行,现二原告自愿从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即2019年9月20日起,要求供暖所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未拨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已经没有供暖所这个单位了,现在已经并入城管委了,但是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驳回二原告要求城管委给付其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给付北京广恒圣鑫热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天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071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10714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北京广恒圣鑫热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天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9元,由北京广恒圣鑫热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天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延庆区市政供暖所负担15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艳玲
书 记 员 王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