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污水处理厂北厂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荣,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丁艳的行为代表鑫泰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了地矿公司将款汇至鑫泰公司账户或鑫泰公司开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方为有效。事实上,双方也是按此约定操作,地矿公司每笔付款,鑫泰公司均为其开具了收据。地矿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款,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符合付款证据,一审法院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及鑫泰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于不顾,仅凭地矿公司单方陈述及丁艳出具的收条就认定丁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符、于法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泰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过两份合同,2010年合同项下的商砼款已经由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民终146号民事判决所处理,本案争议涉及的是2011年双方所签《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5.5约定:“双方结算负责人乙方为丁艳”。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商砼价格进行了调整,《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与《补充协议》后均加盖鑫泰公司公章以及丁艳的签字,对于地矿公司而言,丁艳作为鑫泰公司员工也是合同约定结算代表,其代表鑫泰公司与地矿公司的结算、收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且从2010年开始鑫泰公司对于结算方式未提出过异议,地矿公司有理由认为交到丁艳处就完成支付义务。因此,丁艳于2011年12月26日代表鑫泰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两年期间所有砼款全部付清”的收条以及鑫泰公司财务在丁艳离职时出具的内容为“丁艳负责的工地欠款已全部结清”的财务结算清单,可以证实地矿公司已将双方合同项下的款项结清。综上,鑫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锡林郭勒盟鑫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晓璇
书 记 员 童晓文